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七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為夫妻關係,甲○○與丙○○、王蘇壽美、蘇滄榮、蘇炳陽、蘇滄賢等人間(下稱丙○○等五人)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標的房屋)有返還租賃物之民事紛爭,經丙○○等五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甲○○於訴訟中委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甲○○應遷讓返還上開租賃物;甲○○、乙○○明知其等確曾以甲○○名義,具狀就本院前開簡易判決向本院第二審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嗣並遭本院第二審民事合議庭以七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乙○○二人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等五人冒用甲○○、乙○○二人名義對上開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對丙○○等五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案件)。甲○○於上開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白其係誣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辯稱:「確實沒有對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不知是何人所寫,沒有誣告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曾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丙○○等五人偽造渠等名義對本院民事庭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之刑事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且上開告訴狀之具狀人欄上分別經被告甲○○、乙○○二人蓋用印章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附之告訴狀相符,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七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返還租賃房屋之民事案卷核閱結果,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就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具狀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訴狀首頁下方記載「上訴訴訟費用俟裁定後補繳」,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裁定上訴人甲○○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百零五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合法送達被告甲○○,被告甲○○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到院繳納裁判費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具民事委任書,委任被告乙○○為七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乙○○於訴訟期間均以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各項主張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送達回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委任書各一份可稽(附於該卷第六至十頁、十四頁、十五頁、二二頁),上開文件均有被告甲○○之印文,該印文之印章確係被告甲○○所有,係對外唯一使用,十多年來均由被告乙○○保管,不曾交由其他人使用或保管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堪可認定被告甲○○、乙○○確曾就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一事無訛,被告二人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丙○○、王蘇壽美、蘇滄榮、蘇炳陽、蘇滄賢等五人對被告甲○○提起之返還租賃房屋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甲○○應返還標的房屋,係屬丙○○等五人勝訴之判決,告訴人丙○○既獲得勝訴判決,焉有可能就此判決為被告甲○○之利益提起上訴,亦無可能取得被告甲○○之印章蓋用於上訴狀內,且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問:你太太有替你上訴?)是的,她(乙○○)是對基院七十九簡字三九號上訴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案卷第六三頁)、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問:七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的案件你有出庭?)都是我代理我先生出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四頁)不諱,是被告甲○○、乙○○二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丙○○等五人偽造其名義提起上訴之犯行,堪可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白其係誣告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事已高,思慮不周,因不解法律程序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冀圖取得不需遷讓返還標的房屋之結果,造成告訴人有受到刑事訴追之虞,名譽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