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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者,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變造付款人己○○○○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T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票人「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支票壹張、變造乙○○○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透過甲○○刊登之徵婚廣告與之認識,再經甲○○介紹而認識丙○○,馬佩利見甲○○、丙○○二人均係年邁榮民有機可趁,竟因經商失敗缺款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向甲○○謊稱願與夫婿巫昭榮離婚,再與其共結連理,使甲○○不疑有他,陸續借款予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馬佩利復向甲○○佯稱其夫婿巫昭榮業因車禍死亡,其已取得保險理賠支票,惟因發票日尚未屆至,無從提示兌現,而其遭人冒名購車,即將遭法院查封財產,需款周轉處理,其願與甲○○結為連理,且可待理賠支票到期後再兌現清償借款為由,再度向甲○○週借款項,乙○○○為取信於甲○○,遂於當日,在基隆市○○街○○○號甲○○住處,以割除身分證姓名欄夫姓及配偶欄之方式變造其身分證,製造其夫業已死亡假象,又於同年九月中旬,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子巫宏銘所就讀之戊○○○○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寄交,供退還溢繳「冷氣使用費」,票號為T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己○○○○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變造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額則變造為四百八十五萬元整,向甲○○出示行使,使甲○○誤信其夫業已死亡,確可與之結婚,且前開支票屆期可如期兌現清償欠款而同意出借,乙○○○以前開方式共計詐得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其因案涉訟,需向法院繳款以避免入獄服刑為由,向丙○○出示行使前開變造支票借款十三萬七千元,使丙○○誤信前開支票可擔保借款而如數出借,嗣乙○○○詐得前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甲○○、丙○○二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戊○○○○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培會計字第00九二00一一六三號函、支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變造之身分證、結婚證書、切結書、借據各乙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債務,且被告當庭並認罪,頗知所悔改,情輕法重,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其情狀確可憫恕,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予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知錯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鼓勵自新。

三、扣案之付款人己○○○○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T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肆佰捌拾伍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票人「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支票一張,為被告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