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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6歲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民國63年度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考試合格晉用之公務員,於民國92年8 月8 日當時係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現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查課課員),負責基隆關稅局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明知驗貨關員(在本件基隆關稅局之職稱為課員)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及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對於申報出口貨物報單分類中,分類為C三等級之貨物係「應審應驗」之規定,均知之甚稔。

二、92年8 月8 日軒偉有限公司(下稱軒偉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編號WHLU00000 000 號、WHFU0000000 號及WHLU0000000 號三只貨櫃之五組動物飼料調配機械(報單號碼:AA/BC/92/W993/8341號,貨櫃內實際夾藏他人遭竊車牌號碼00∣6407、0023∣FC、ZE∣0858、YZ∣6719、9W∣2073號五輛贓車,偽造文書及贓物罪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基隆關稅局受理後由關稅局出口組核定為C3 即「應審應驗」等級,出口組驗貨課課長賴正炎即於出口報單上之「查驗要點批示欄」內,簽註「至少應開一箱」,並指派驗貨課課員甲○○負責執行查驗工作。甲○○於同日下午接獲長官即驗貨課課長賴正炎之書面指示,明知依規定前述C3等級之貨櫃內裝貨物至少開拆1箱以上,切實執行查驗工作,並將核對物品種類、數量之執行結果據實登載後陳報,竟違背查驗要點之批示,在未實際打開3 只貨櫃中任何1 只貨櫃中任何1 箱貨物並依規定進行查驗工作之狀況下,擅自挑認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背面查驗情形欄,登載填報查驗結果「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並簽名加蓋級職、日期之圓戳章,表示業已依規定打開至少一箱貨物查驗完畢而未發現任何異狀,嗣轉送該局業務課核准放行,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查驗出口貨物有無虛報貨名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2日上開3 只貨櫃經轉運至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審查後發覺可疑乃開櫃加以查驗,發覺貨櫃內之木箱並未有任何開啟查驗之痕跡,經開啟木箱後發現其內竟裝有五輛失竊之自小客車,顯與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不符,因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壬○○於本院93年11月23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其擔任基隆關稅局出口組組長,本案發生前贓車走私之包裝手法係以40呎貨櫃裝4 、5 部車,亦有於前面以東西偽裝,將贓車置於貨櫃中間,本案被告以前有查驗到兩次贓車的紀錄,被告查獲的情形也是將贓車藏在40尺的貨櫃後面。基隆關稅局上班時間平常是上午8 點到12點,下午1 時到5 時,但是星期5 出口通關單位會加班處理,一般希望工作人員晚上10點鐘以前處理完畢,但是實務上曾有人加班到晚上11點鐘等語。

(二)證人庚○○於本院93年11月23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現擔任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曾經在星期五從下午1 點半加班到晚上11點,共查驗了44個貨櫃,而且大多數的貨櫃不是剛好放在地面第1 層、而是放在第2 、3 層會在比較高的階層,會用跨載機把貨櫃調到第1 層,查驗完沒有問題,再把貨櫃調回原來放置的層級報單上面;出口報單上顯示要開箱及開櫃的數量其都有依照上面批示辦理,其個人沒有遇過在貨櫃裡面裝大木箱無法開啟的事例。又所謂驗貨是要看到貨物本體,看到包裝不能代表已經驗貨,木箱應是包裝的一種等語。

(三)證人戊○○於本院94年1 月11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木箱距離貨櫃頂的空間很岝,我們是用拔釘器及鐵鎚進去拔開。拿樓梯爬上去,用拔釘器拔起來再把木頭拿起來,我們先伸手進去看發現有問題再拉出來看,是先把木箱敲開壹片來看,手伸去摸感覺有異樣,再拉出來看,這工作大約花費十分鐘以上等語。

(四)證人賴正炎於調查局中證稱:一般C3報單之查驗就是要拆櫃比對報單,確定「貨證相符」才可以,92年8 月8 日,有指示被告負責查驗軒偉有限公司報關出口之貨櫃三只,並在出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中在「WFHZ000000000000FCL/

FCL 」右邊打「ˇ」,並在查驗辦理記錄中之「查驗要點批示」欄中的第「2 」點也寫明「至少應開一箱」等語(93年年他字第337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8頁參照)等語。

(五)證人黃錦棟於警詢中證稱:92年8 月間本課第四股股長乙○○曾派伊率關員戊○○、李建德及林春堂三人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貨櫃場查驗出口報單編號AA/ BC/92/W993/8341由基隆關稅局轉運至高雄港待運出口之三只貨櫃,開櫃後發現該3 只貨櫃內裝貨物全為贓車,共計五部,該貨櫃內藏贓車僅以木箱包覆,並未如一般贓車以部分申報貨物裝填於貨櫃前半部加以偽裝。開啟貨櫃時馬上即看見包裝贓車之木箱,記得開第一個貨櫃時貨櫃內之木箱並無遭撬開之跡象,查驗當時因為木箱高度較高,所以先將樓梯靠在木箱旁以鐵鎚及拔釘器撬開箱蓋二、三片,並撥開保麗龍後就發現有用帆布包裝的物品,再將帆布割開就發現內裝自用小客車等語(93年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六)證人李建德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由股長乙○○指示要抽核

3 只貨櫃,當時是由黃錦棟帶領我們3 人前往高雄港63CY貨櫃場抽核,一般我們進行抽核時,所攜帶的工具有樓梯、大剪刀、拔釘器及手電筒等工具,當時我們也是攜帶相同工具進行本案抽核工作,先開其中一只40呎的貨櫃查驗,發現內裝疑似是車輛,顯與申報的貨名不符,所以把所有3只貨櫃全部開驗,發現貨櫃中全是自用小客車,因為貨櫃內木箱比較高,所以由黃錦棟將樓梯靠在木箱旁邊,以鐵鎚及拔釘器撬開木箱上蓋的木板,撬開前開木箱,我們就是使用前述平時所攜帶的工具,並無特殊的困難等語(93年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

(七)證人林春堂於警詢中證稱:92年8 月12日由基隆關稅局轉運至高雄港待運出口之3 只貨櫃是由股長乙○○帶領戊○○、李建德及伊到63CY準備開櫃查核,本班因轄區範圍廣大,所以派發一台公務車,車上備有拔釘器、鐵鎚、鋁梯、鋼剪、手電筒及美工刀等工具,由黃錦棟先行打開其中一櫃,打開該只貨櫃後,出現的是一個大型木箱,與貨櫃壁間縫隙極小,黃錦棟遂用鋁梯爬到木箱頂部,由木箱頂部用拔釘器及鐵鎚將木箱頂端的木條敲開,再用美工刀將裡頭的塑膠布及保麗龍板割開,用手電筒照射發現裡頭所裝的是轎車,而不是原先申報的動物飼料機具,當日我們只是用攜帶的制式工具將前開貨櫃內木箱撬開,並無任何困難。黃錦棟開啟第一個貨櫃門後,其等並沒有發現裡面的木箱有被明顯撬開過之痕跡等語(93年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

(八)書證:⑴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被告係63年度特種考試關務人

員丙等考試合格晉用之公務人員,92年8 月8 日當時擔任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出口貨櫃與貨物查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附於93年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1頁)。

⑵AA/BC/92/W993 /8341號出口報單正本(於基隆

查驗之出口報單):報單上有記載①本件出口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②賴正炎於背面之查驗要點批示指示至少應開1 箱。③被告甲○○於出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中,查驗之地點填載:「三櫃」、起訖時間填載:「PM」、標記印刷情形填載:「printed」、裝箱情形填載:「good」,並於其下加蓋填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載相符」等字樣。④報單正面及背面均有甲○○之簽名(古8 /8),背面並有蓋印甲○○之職章(附於同上號偵查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

⑶AA/BC/92/W993 /8341號出口報單一份影本(於

高雄查驗之出口報單):載明經會同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機動隊第四分隊、前鎮分局稽查四股、刑事局人員於貨櫃內查獲虛報貨名之轎車五輛;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4日刑偵四(一)字第0920154575號函,確認為所失竊之車輛無誤(同上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⑷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一份:內容記載92年8

月12日本局查緝人員過濾他關區放行運來本關區裝船出口之艙單資料時,發現進駐63CY、報單掛號AA/BC/92/W993/8341十分可疑,有查核必要。同日10時20分許,經前鎮分局稽查課貨櫃查核人員開核結果,查獲疑似贓車五輛(同上號偵查卷第33頁)。

⑸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貨物照片共10幀(同上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0月18日基普出字第0931016607號

函:①驗貨關員於查驗出口貨櫃(物)時,並未配置開箱工具,亦未提供大型機械式工具,惟為照明所需及方便起見,每位驗貨關員則配置手電筒一具及美工刀一支。②貨櫃內大木箱之貨物查驗通常會使用何種配置之工具及以何方式開啟,係由貨物輸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員負責,因此,使用何種工具由渠等自行決定,惟通常使用鐵鎚、拔釘器、螺絲起子等手工具開啟。③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曾發生過無法打開貨物包裝查驗情事。若遇無法開啟或難以開啟之情形時,會同查驗之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仍須配合辦理開箱,以利查驗。

(九)被告辯解不採取之理由:⑴被告雖坦承在92年8 月8 日受課長賴正炎指示,查驗軒偉

公司報關出口之貨櫃三只,其當日在第三貨櫃場等不到報關行人員到場陪同開櫃驗貨,由港務局貨櫃中心的人員陪同直接將封條剪斷打開貨櫃,當時其未撬開木箱查看,事後在該出口報單上簽註『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查驗當天因為報單有20幾件,工作量已超過一倍,且查驗當時伊手上沒有工具可以把箱子打開,又贓車走私之手法多係以部分貨物掩飾之方式偽裝,從未有以大木箱高成本方式直接包裝走私之贓車,伊是依照經驗判斷不可能是用20尺的箱子走私贓車,所以伊才決定要放行,本案應是單純行政疏失云云。

⑵經查:

①按「驗貨關員查驗出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核對貨物存放處所:出口貨物存放處所須與進倉證明所 列存放處所相符,方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 (

二)查 核貨物是否全部到齊:出口貨物不論進存倉庫或運置碼頭或貨櫃集散站,應俟全都到齊後始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但大宗貨物經海關核准船邊驗放者,不在此限。 (三)核 對包裝外皮上標記及號碼:包裝外皮上標記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裝貨單上所記載者相符。(四)指件查驗: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報單上之批註,至少開驗若干件、過磅若干件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 (五)拆 包或開箱:查驗出口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統由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辦理,但驗貨關員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之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 (六)查 驗:應注意下列事項:1 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2 數量 (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3淨重 (用公制單位)。 (七)驗訖標示:無箱號之貨件,應在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驗貨關員對出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出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內,除由主管人員核定指示者外,其餘各項應由經辦驗貨關員於驗貨後,依下列規定原則據實填報: (四)「 未驗原因」一項,應將未驗之原因據實填明。 (五)已 開驗、過磅、通扞之箱號,應在報單內逐號註明」,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條、第33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係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

基隆關稅局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對於上開規定,均知之甚稔。又本件報單為經出口組核定為C3 即「應審應驗」等級,並經課長賴正炎於出口報單上之「查驗要點批示欄」內,簽註「至少應開一箱」,並指派驗貨課課員甲○○負責執行查驗之事實,已據證人賴正炎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報單一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前述C3等級之貨櫃內裝貨物至少應開拆1 箱,並知悉應依照上開「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執行查驗工作,確實核對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是否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各項內容相符,且將查驗之結果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欄內據實填報,詎其明知並未實際開箱查驗貨櫃內所裝載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內容是否相符,竟仍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欄內不實記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並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顯見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故意甚明,況且證人庚○○已證稱:實務上又所謂驗貨是要看到貨物本體,看到包裝不能代表已經驗貨,木箱應是包裝的一種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海關實務上之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③又查基隆關稅局每逢星期五出口關員查驗貨櫃之業務固

然較為繁忙,但為因應繁忙之業務,星期五出口通關單位均會加班處理,通常於晚上10點鐘以前處理完畢,但是實務上曾有人加班到晚上11點鐘,證人庚○○亦曾有在星期五從下午1 點半加班到晚上11點,共查驗了44個貨櫃之經驗等情,已據證人壬○○、庚○○證言明確,又92年8 月8 日當天下午被告受指派查驗之出口報單為24份,證人庚○○同日下午受指派查驗之出口報單為30份一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2 月5 日基普出字第094100 1695 號函及檢附之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日受指派查驗之數量相較於其他同仁之業務反而較輕。益證被告辯稱係因當日下午受指派之案件數量過多,為求快速通關,因而未開啟開木箱查驗云云,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④依證人乙○○、黃錦棟、戊○○、李建德、林春堂之證

述,證人五人於查驗前開三只貨櫃時,使用之工具僅為梯子、拔釘器及鐵鎚等一般工具,並未使用其他大型機械,所花費之時間亦僅大約十分鐘等情,又依證人庚○○之前揭證述,其於任職期間沒有遇過在貨櫃裡面裝大木箱無法開啟的事例等語,且經本院向基隆關稅局查證,該局函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曾發生過驗貨關員無法打開貨物包裝查驗情事,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0月18日基普出字第093101660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本件木箱依其使用之工具難以打開,顯與常理及證人之見聞不合,其辯詞徒託空言,無足採信。

⑸綜上積極證據,被告之前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實之證明,復

無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查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查驗出口貨品,自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執行驗貨職務時,應注意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是否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各項內容相符,且應依修正前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欄內據實填報,詎其明知並未實際開箱查驗貨櫃內所裝載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內容是否相符,竟仍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欄內不實記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並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嗣轉送該局業務課核准放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而未就被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前揭貨品查驗時,基於圖利使以軒偉公司名義申報本件5 輛贓車出口之不詳姓名之人受有五輛贓車出口成功銷售之不法利益,故意不通知報關人到場,且明知並未確實打開貨櫃查驗貨櫃內貨物種類、數量是否與報單上申報貨物種類、數量相符,竟在報單背面將「三櫃」、「PM」、「good」等與事實顯然出入之內容填載於查驗辦理記錄之地點、起迄時間、裝箱情形欄中,又於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貨櫃驗畢加封封條號碼欄上記載封條號碼、並於驗貨官員簽章欄簽名,且在報關行簽章欄偽造不詳人士之簽章,以此方式登載不實,基隆關稅局即依甲○○所製作之公文書所述三只貨櫃內裝貨物與報單相符,而未能將前述五輛自小客車依法沒入,進而同意通關放行,使以軒偉公司名義申報本件5 輛贓車出口之不詳姓名之人受有五輛贓車出口成功銷售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暨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公務員主觀上須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主觀上無此圖利之犯意,則處理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報關行陪驗人員並沒有通知他們到場的義務實務上之運作慣例會同貨櫃場人員,本件已會同貨櫃場人員丁○○,並委請由旭祥報關行癸○○在場始進行查驗,程序並無違法;被告於出口報單上登載「三櫃」、「PM」、「good」係依照等字樣係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點第1 款、第3 款、第35點第3 款之規定填載,並無不實之登載;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上面加封封條的號碼是貨櫃場的人員填載的,伊並未於報關行簽章欄偽造不詳人士之簽名;案發當日本件報單原先是由證人庚○○查驗,其係於當日下午始臨時被指派到第三中心貨櫃站查驗,無可能事先與出口商勾串而圖利軒偉公司,其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因此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按出口報單查驗情形欄上「地點」欄位之記載,即為查驗貨物之存放處所,如記載為「三櫃」時,其意為該查驗貨物係存放於基隆港務局第三貨櫃中心;海關於記載「裝箱情形」時則應填報貨物包裝是否完整良好,有無破損、有無頂換、私開及其他可疑之痕跡,並核對其包裝外皮上標記及號碼,查驗貨物如合上開規定,當於出口報單「查驗情形」欄之「裝箱情形」欄位填報「good」,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點第1 款、第3 款、第35點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2月17日基普出字第0931021721號函在卷可參。查本件貨櫃係存放第三貨櫃中心,被告確實係在當日下午至第三貨櫃中心辦理查驗,且貨物外觀包裝完整良好,並無破損、頂換、私開及其他可疑之痕跡,包裝外皮上標記及號碼與報單亦相符,業據證人丙○○、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出口報單上登載「三櫃」、「PM」、「good」等字樣並無不實。

(二)按海關辦理CY出口貨櫃驗關單之作業,並無統一之規定,各通關單位是業務需要,因地制宜。基隆關稅局68年11月21日政函第8686號雖規定查核整裝貨櫃時,報關人應繕具驗關單,先送駐站關員查填貨櫃及封條號碼無訛後,始予查驗。惟在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後,大部分貨櫃集散站均實施自主管理,海關不再派駐站關員,目前僅部分通關單位維持CY貨櫃驗關單作業,其作業方式依查核單位不同而有區別 (一)驗 貨單位:查驗前由報關人員繕具驗關單並於「簽章欄」簽章,經駐站關員(已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棧業者則為專責人員)查填貨櫃及封條號碼並核章後,交驗貨關員據以開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2 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2127號函可憑。且證人丙○○到庭證稱:其確實有在係爭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上簽「格」、「OK」,表示工作已經完成等語(本院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業);證人丁○○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擔任第三貨櫃廠場地管理員,負責收受櫃子的工作,92年8 月8 日應該有帶被告到第三貨櫃廠查驗貨櫃,用拖車載海關到貨櫃場指出貨櫃位置,其就到拖車旁邊等候,等全部驗完之後伊再簽名,是否全部驗完伊要看是否已經全部換成新封條,確認之後伊就在管理員簽章欄簽名,係爭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上管理員簽章是其簽的,貨櫃號碼、原封條號碼、驗畢加封封條號碼不是被告所填寫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2 、13 頁)。再遍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係爭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內為不實登載之其他犯罪情事,自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行,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辯稱92年8 月8 日本件報單原先是應由證人庚○○查驗,其係於當日下午始臨時被指派到第三中心貨櫃站查驗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日被告原本安排查驗第一貨櫃中心,本案貨櫃係放置之第三貨櫃中心及陽明貨櫃中心係由證人庚○○負責查驗,因為陽明貨櫃中心配合度較差,妨害查驗之進行,因此將第三貨櫃中心之貨櫃交予被告查驗,證人單獨負責陽明貨櫃站之查驗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頁),足證被告是臨時被指派至第三貨櫃中心查驗,其辯稱無可能事先安排查驗本件AA/BC/92/W993/8341號報單,亦無法事先知悉將奉派查驗本件報單等語,尚非虛旺,衡情被告係臨時指派查驗本案貨櫃,顯無可能事先與出口商勾串而圖利軒偉公司,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之故意。

(四)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間修正,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已明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刪除圖利罪原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縱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然依卷附之被告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查無被告於上開期間曾與全通報關行己○○、賴豐修及出口商軒偉公司、負責人楊文德等人有電話聯繫之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查證結果,亦查無與軒偉公司、楊文德等人有資金往來或資金異常進出之記錄,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2年9 月19日彰城東字第887 號函暨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2年9 月24日基隆營字第0920006991號函暨歷史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再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其行為所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何。

(五)軒偉公司所申報出口之上開3 只貨櫃嗣經轉運至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時,經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查獲其內藏失竊車輛5 部,因此未能通關出口一節,有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一紙可證。顯見軒偉公司所申報出口之五輛贓車於高雄出口前即遭查獲,故以軒偉公司名義身到本件貨櫃出口之不詳姓名人,實際並未獲得任何走私之利益,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錄: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