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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甲○○ 男 三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照明報關行負責人即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在我國辦理走私物品之進口報關事宜,明知為該批鮮蘋果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以訛稱南韓生產欲矇混進口,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進口報單,並持之申請報關進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蘋果市場交易秩序與食品健康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走私進口之鮮蘋果確為大陸地區生產,未經南韓檢疫並核發證明,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重量亦超過一千公斤,有本院卷附基隆關稅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基普五字第○九三一○一一五一二號函一紙暨照片二張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乙○○填寫不實進口報單並持報關進口乙節,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與業經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一罪間,有如後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應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與法條,並經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進行防禦,程序保障顯已完足。又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甲○○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簡式審判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另被告乙○○願支付十二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被告甲○○願支付十二萬元予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其中上開依牽連犯所一併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㈢、至扣案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生產鮮蘋果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公斤,業經基隆關稅局沒入在案,有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處分書影本一紙可憑,本院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支付十二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被告甲○○願支付十二萬元予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均已依照上開協商合意,向上開單位各支付十二萬元完畢,有捐款收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