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8歲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之自白(附件二證據清單貳、編號五)。
(二)證人李福生、紹震中、許鶴齡、廖一久、郭慶老、楊式昭、楊萬蓉、黃淑華之證述(附件二證據清單貳、編號一至四)。
(三)國立歷史博物館成立「澎湖海域古沈船案發掘及鑑定文物工作」專案小組後分別於84年5 月4 日(第1 次)、5 月11日(第2 次)、5 月18日(第3 次)、6 月10日(第4次)、7 月15日(第5 次)、7 月28日(第6 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各1 份(附件二證據清單壹、編號一)。
(四)教育部84年7 月10日台(84)社032787號函、海下協會84年7 月25日(84)海技協發字第84130 號函、「澎湖海域古沈船發掘初勘委託合約書」、「澎湖海域古沈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各1 份(附件二證據清單壹、編號二)。
(五)海下協會84年8 月8 日(84)海技協發字第84145 號函、水試所84年8 月16日水漁字第3905號函各1 份(附件二證據清單壹、編號三)。
(六)台灣省水產試驗所船隻出海申請單、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海富號試驗船出海人員預借海上職務加給印領清冊、海上職務加給計算單、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於84年8 月11日召開「澎湖海域古沈船發掘初勘」工作會議、同年8 月30日之祈福暨航前會議及同年9 月3 日第7 次專案會議紀錄各1份(附件二證據清單壹、編號四)。
(七)教育部85年度2 月份第29冊32號憑證。有關AJ00000000號、AJ00000000號等票之審核內容(附件二證據清單壹、編號五)。
(八)海下協會84年8 月29日(84)海技協發字第84158 號函、同年11月16日(84)海技協發字第84206 號函(附件二證據清單壹、編號六)。
(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判決各1 份(附件二證據清單壹、編號七)。
(十)永興公司轉帳傳票12紙、皇家遊艇育樂中心之統一發票12紙及永興公司之收支帳冊(附件二證據清單參、編號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永興公司有與海下協會簽訂「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承包海下勘測部分,永興公司有開立0000000元及678900元之2紙發票,並向海下協會領到上開承包之金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永興公司與海下協會的合約,是一個工程統包的合約,在合約中對工作項目,與依照工作項目計價的方式非常明確,依合約內容永興公司沒有義務提供大型的工作船隻給海下協會或史博館使用,是以達成合約內容中的工作項目為計價的標準,永興公司只有在海下協會得到海富號支援的時候,請海下協會提供海富號基於作業方便原則,搭載永興公司的作業設備及看護人員到澎湖作業,永興公司並依海下協會林文秘書長指示支付海富號人員出海加給的費用達2 、30萬元,永興公司所開具請款的發票都是依據合約中的工作進度請款,不是按照起訴書所講的工作船費用,不是用工作船費用的名義來請款,工作船、補給船這些名稱是永興公司與海下協會合約的附件,這個合約附件是在84年3、4月間,永興公司根據探勘作業的消息所提供的1 個作業的計畫,根據我們的專業經驗與國際慣例,這種探勘作業一定要有工作船及補給船才能完成海上探勘作業,依當時的情形我們在計劃書中,最後一段明白載明這工作計畫是依照我們所得到的消息所作的計畫,日後如果於簽約時之到現場情況有所改變的話計畫就要跟著改變,如果計畫於簽約後執行的話就由業者提出變更,本件合約並沒有變更,因為是採取統包的方式所以說沒有變更,統包的原則為不論任何的情況下承包商必須完成合約所定的項目,所以如果為了完成工作項目所需的3條工作船、5條工作船、或是幾條小船,這是永興公司與海下協會所簽訂的合約中所明定必須依照合約內容執行完成合約工作項目等語。
五、經查:
(一)緣教育部於84年4 月24日召開「研商如何積極保存、維護澎湖海域古沉船相關文化資產事宜會議」,於84年5 月1日以台(84)社019772號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史博館)研提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計畫及古物維護宣導計畫,史博館奉教育部指示成立「澎湖海域古沉船案發掘及鑑定文物工作」專案小組,館長黃光男分別於84年5 月4 日(第1 次)、5 月11日(第2 次)、5 月18日(第3 次)、
6 月10日(第4 次)、7 月15日(第5 次)、7 月28日(第6 次)陸續召集小組成員邱孟冬、黃永川、林淑心、徐天福、楊式昭(該專案小組執行秘書)及相關人員開會;而海下協會之主任秘書林文與永興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丙○○,二人自第2 次起均列席該專案小組會議。該專案小組於第2 次會議時決議:「案由3 決議:...(六).
..有關施工計畫、所需時間及經費預估等可請海下協會所推荐之永興公司詳擬,再由該館進行整體統合工作;第
3 次會議中研議海下協會提出「澎湖海域古沉船打撈初勘作業規劃報告」『實為永興公司丙○○規劃後,由海下協會提出』,並決議規劃報告中有關作業船隻之選擇,請海下協會與永興公司協調安排後再行提出修正;第4 次會議中審議海下協會所提「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規劃書」,並決議作部分修正(補給交通船增租1 艘等)後,請海下協會依決議事項修正後再提送史博館陳報教育部;海下協會修正後,史博館乃於84年6 月17日以(84)台博研字第1068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於同年7 月10日以台(84)社032787號函史博館「貴館委託海下協會進行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一案」,請簽訂合約,核實支應經費,儘速完成初勘報告送部核辦,該案初勘所需經費同意由教育部85會計年度預算「加強文化及育樂活動」-推展文化活動-辦理古物之保存維護及宣揚等工作項下支應新台幣(下同)1094萬元,其中第5 項海下測勘預計作業天數21天,預估因天氣因素或不可抗力事件無法作業天數9天,合計30天費用為0000000 元,應以天為計價基礎,依實際作業天數計支經費,核實支付。第5 次會議決議初勘工作規劃書依教育部指示修訂後為初勘工作計劃書,並為合約之一部分;海下協會於84年7 月25日以(84)海技協發字第84130 號函向史博館提出「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其中第5 項海下測勘作業設備、潛水作業人員及消耗品費用分析:
(一)作業設備:
1、作業船隻⑴主工作船壹艘,基本需求:須有8 員以上的住
艙船位與合理的衛浴設備,船上空間須能安置作業機器設備,船上須有220 V及110 V之電源,須有足夠之淡水艙及伙食儲存、調理設備,須有4 點拋錨能力,須為合法註冊船隻,船長及作業人員並須執有政府核發之證明。
⑵補給交通船壹艘,基本需求:有4 員以上的住
艙船位與衛浴設備,具有運補設備,具有足夠之淡水艙及伙食儲存調理設備,負責海下測勘作業人員交通、物資運補等工作,協助潛水作業與佈錨工作,須為合法註冊船隻,船長須執有政府核發之證明。
⑶預估2 艘船租費約150000元/天。
2、海下作業設備24800元/天。
(二)潛水作業人員:51300元/天。
(三)作業消耗品:以每日補助8000元計。
(四)支援作業船(黃加進先生負責)1 艘。預估船租費約50000 元/天。
(五)費用合計:預估作業天數為21天,預估因天氣因素,或不可抗力事件,而致無法作業為9 天,合計30天費用總計為0000000 元。但以天為計價基礎,實作實計。「註四:初勘工作因船隻配合作業最基本須21天,故至少以21天為計價依據。其餘工作人員與設備等費用均以動複員天數為計價基準,最多不超過30天為原則。」第6 項海面偵測作業設備與作業費用:340000元。第7 項現場作業費用:857000元。第8 項執行委員會議費用:600000元。
第9 項經費總需求概表:
(一)情況一『海域測勘作業時程如前第4 項時程表執行』:
1、海下測勘費用0000000元(詳第5 項)
2、海面測勘費用340000元(詳第6 項)
3、現場作業費用857000元(詳第7 項)
4、執行委員會費用600000元(詳第8 項)
5、計畫作業費用100000元
6、行政管理費120000元,總計1094萬元。
(二)情況二『海域測勘作業動員完成後,因在海上指認沉船位置連續3 天無法確定,經勘察作業主持人決定停止作業船隻與人員裝備皆予複員』:
1、海下測勘費用0000000 元(船舶以21天計人員
2、海面測勘費用442000元(以海上工作3 天計費)
3、現場作業費用857000元(詳第7項)
4、執行委員會費600000元(實作計費)
5、計畫作業費用100000元
6、行政管理費343200元,總計0000000元。並載明海下測勘作業及海面偵測作業2 項工作預訂由該會會員單位「永興公司」與「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擔任技術協力,其費用報支係各以完成單項工作契約之單據,由該會據以結報。海下協會於84年8 月8 日以
(84)海技協發字第84145 號函水試所,以該會受教育部委託將與史博館合作進行「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之初勘」,請水試所調派船隻支援本項工作,其相關費用(海上職務加級及船員意外險)由該會負擔。史博館館長黃光男於84年8 月11日召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會議,林文、被告丙○○二人列席該次會議,林文在該次會議中報告「...(三)初勘工作之工作船係租用海試所(應為水試所)之海富號,租期壹個月。(四)初勘作業日期為配合海富號改自8 月30日開始。」;水試所於84年8月16日以水漁字第3905號函海下協會敬表同意,將調派海富號試驗船支援該項工作,其相關費用(船員海上職務加給及船員意外險)由海下協會負擔。史博館於84年8 月24日與海下協會正式簽訂「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委託合約書」,依該合約第3 點約定:「服務費用:1094萬元整。(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金額應依第8 點及第10
2 點之約定支付。」,第8 點約定:「計費原則:本工作受限於關係人對沉船位置指引及是否正確之不確定因素,致有可能對本合約第4 條工作內容之執行有影響。計費以下列二種情況辦理:
(一)情況一:沉船位置於人員與船隻裝備動員完成後3天內獲得正確指引,並依原計畫進行勘測工作,按本合約附件計費表(情況一)計費。
(二)情況二:人員與船隻裝備動員完成後,若3 天內無法獲得關係人正確指引出沉船位置,經勘測作業主持人柳德明先生決定,並提報甲方(即史博館)執行委員會召集人同意停止作業並予復員,按本合約附件計費表(情況二)計費。
第12點約定:「有關經費之核銷應依教育部84年7 月10日台(84)社032787號函辦理。」,第13點約定:「『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書』為本合約之附件並與合約具有同等效力。」。海下協會另就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之海下測勘工作於84年8 月30日與永興公司簽訂「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依該合約第3點約定:「合約金額:0000000元整。(不含稅)。第4點約定:「工作內容:分為海下工程及鑑定與評估兩部分:
(一)海下工程1、海下標的物位置勘查。2、海下(沉船位置)環境調查。
(二)鑑定與評估。第7 點約定:「計費原則:本工作受限於關係人對沉船位置之正確指引及本年澎湖海域可以工作天等兩項確定因素,致有可能對本合約第
4 條工作內容之執行有影響。計費情形會有以下之情況:
情況一:沉船位置在3 天內獲得正確指引。
情況二:人員裝備動員出發後,若3 天內無法獲得關係人
正確指引出沉船位置。故計費原則依情況不同按附件合約單價分析單A表或B表辦理。第11點約定:「本工程所需各船隻、機具、設施、材料、油料、給水等概由乙方(即永興公司)自備。」,第12點約定:「有關經費之核銷應依教育部84年7 月10日台(84)社032787號函辦理。」,第15點約定:「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海下測勘部份)合約單價分析單A表及B表,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計劃書均為附件,附件與本合約具有相同效力。」;依該合約所附:情況一合約單價分析單A表:
1、海下作業船租用:150000元/天,30天,複價0000000元,備註基本數21天以實作計價,但上限為30天。
2、海下作業裝備使用:24800元/天,30天,複價744000元,備註同上。
3、潛水作業人員:43500元/天,30天,複價0000000元,備註同上。
4、作業消耗品:8000元/天,30天,複價240000元,備註同上。
合計:0000000元。
情況二合約單價分析單B表:
1、海下作業船租用:150000元/天,21天,複價0000000元。
2、海下作業裝備使用:24800元/天,8天,複價198400元。
3、潛水作業人員:43500元/天,8天,複價348000元。
4、作業消耗品:8000元/天,8天,複價64000元。合計:0000000元。
依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計劃書其中第2 項作業設備:
(一)作業船隻:
1、主工作船壹艘,基本需求:同前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所載之主工作船基本需求。
2、補給交通船壹艘,基本需求:同前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所載之補給交通船基本需求。
史博館館長黃光男帶同該館同仁邱孟冬、林淑心、楊式昭、徐天福於84年8 月30日在水試所召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祈福暨航前會議,林文、被告丙○○二人列席該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三)初勘工作母船為海富號,...」。史博館館長黃光男於84年9月3 日在澎湖馬公港海富號餐廳召開專案小組第7 次會議,林文、被告丙○○二人亦列席該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一)初勘作業所租用之交通船為世界二號遊艇、美強號漁船。...(七)工作人員如需在工作母船海富號上用餐,請提前1 天通知伙委,便於準備,...
。(八)初勘作業9 月4 日出海工作為...。(九)9月4 日開船時間為世界二號8 時30分、美強號8 時、海富號8 時30分,並在將軍嶼外海下錨暫停待命。」。海富遂擔任史博館「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主工作船之任務,自84年9 月4 日出港,迄同年10月1 日始返回基隆港等情,有上開教育部函、史博館函、海下協會函、水試所函、上開會議紀錄、史博館與海下協會所簽訂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委託合約書」、「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書」、海下協會與永興公司所簽訂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海下測勘部份)合約單價分析單A表及B表」、「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計劃書」、海下協會專案工作日報表、永興公司作業日報表、及工研院能資所作業記錄表等附卷可稽。因此本件係由教育部指定史博館辦理「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史博館與海下協會簽訂「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委託書」,海下協會另就海下勘測部分另與永興公司簽訂「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永興公司與史博館並無契約關係,其所執行者非「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委託書」,而係與海下協會成立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
(二)被告於84年5 月11日受海下協會秘書長林文之邀請列席史博館召開之第2 次會議,在該次會議中,被告只獲知在澎湖海域有古沈船,即被要求作成「澎湖海域古沈船打撈初勘作業規畫」,被告在缺乏詳細地點、海況之情形下,擬具作業規畫方案,於84年5月18日第3次會議時提出,因非實地勘查而得,若執行發現之情況與預期有落差時,可依執行當時之實際情況為適當之修正或調整。於84年9 月間,被告所屬永興公司依「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前往澎湖執行合約約定之工作,經實地勘查,古沈船所在位置係在「將軍嶼」海域附近,是海溝地帶,海流強勁,原預定之4 點拋錨之主工作船根本無法駛入或下錨,基於作業之可行性安全性,考量已無法依上開原規畫執行,被告為完成工作,另在澎湖就近僱用多艘當地之小船或舢板等情,有漁船收據可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94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雖水試所所屬之海富號試驗船亦有參與「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作業乙節,業據證人即海富號之船長李福生、輪機長邵震中、二副許鶴齡、證人即史博館專案小組執行秘書楊式昭、證人即海下協會行政組長楊萬蓉於基隆市調查站訊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水產試驗所試驗船隻出海申請單、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海富號試驗船出海人員預借海上職務加給印領清冊、海上職務加給計算單在卷可憑,然依海富號試驗船之船舶檢查紀錄簿記載,有「錨3具及錨鍊2條」,有水試所91年11月22日農水試漁字第091220432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核與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書之主工作船基本需求「須有4 點拋錨及起錨能力」不符,亦與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計劃書之主工作船基本需求「須有四點拋錨及起錨能力」不符,不得作為「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之主工作船。證人楊式昭於基隆調查站87年4 月22日訊問時證述:「(問:何以翌年史博館續辦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將軍一號實堪作業,而另行使用『中工八號』擔任主工作船,有無支付租金?)因海富號是尖底船,不適合在該處海域作業,且海富號沒有四點定錨能力,所以翌年同樣類似之計畫,才另行由海技協會租用民間『中工八號』擔任工作船,史博館全權委託海技協會付款給『中工八號』,單項租金多少,我不清楚。」乙情,益見海富號不具四點拋錨及起錨能力,史博館於85年再從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之計劃時,不以不具四點拋錨及起錨能力海富號為工作船。再查,水試所所屬之海富號係支援海下協會從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乙情,業經證人廖一久、郭慶老、廖學耕迭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海下協會84年8月8日(84)海技協發字第84145號函、84年8月29日(84)海技協發字第84158號函、及水試所84年8 月16日水漁字第3905號函等在卷可憑。益見水試所所屬之海富號試驗船雖有參與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但因不符須有4 點拋錨及起錨能力,且海富號噸位較大,其於海上停泊地點距古沈船約數百公尺至數公里左右,因距離太遠及海流強勁,潛水人員不可能自海富號直接下海,海富號雖為工作船之一,但僅提供支援各項行政工作所需,及提供古物暫存、鑑定、開會等事項,而海富號所提供之服務,非永興公司與海下協會所簽訂契約內容之項目等情,亦有海下協會93年12月28日(93)海技協發字第93112 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屬永興公司為切實執行合約內容仍需租用他船執行古沈船勘查計畫。
(三)依被告所屬永興公司與海下協會成立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第3 條:合約金額0000000元。
第4 條:工作內容:分成海下工程及鑑定與評估兩部分:
(一)海下工程
1、標的物位置勘查1協助海面偵測作業定出沈船位置。
2沈船露出部分與沈船週圍200 ×60公尺範圍3沈船與古物在海下相關位置及座向之標定。
2、海下(沈船位置)環境調查1水深─潛水員水下測量。
2海流─潮汐時刻及流向。
3海底地貌─作業範圍內地貌描述。
4海床表層土質取樣─取10點,地點雙方代表
(二)鑑定與評估
1、搜索沈船附近有價值物件交由甲方文物組人
2、依據海下環境調查與對沈船勘測之結果,研
3、綜合評估進行沈船整體挖掘打撈工作並研提永興公司與海下協會簽訂之合約,並無約定相關經費核銷應依教育部84年7 月10日(84)社032787號函辦理核銷之約定,永興公司能否向海下協會請款,端視永興公司有無完成合約內容之工作而定,與民法第490 條所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相符,本件被告所屬永興公司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委請專家製作「澎湖海域古沈船初勘─海下勘測報告」,檢陳前開勘測報告,經海下協會認可後,於84年11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兩張(AJ00000000號,金額0000000 元、AJ00000000號,金額678900元),據以向海下協會請款,永興公司依合約約定之方法為使工作船達成工作項目為目的導向之承攬(或稱統包)合約,永興公司完成合約工作項目,海下協會即須按合約付款,海下協會與永興公司之合約係屬技術服務統包合約,無須依照「教育部84年7 月10日(84)社032787號函」為行政核銷,此有海下協會93年12月28日(93)海技協發字第9311
2 號函在卷可參,此亦可由被告所屬永興公司僅開立統一發票兩張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澎湖海域古沉船勘測計劃不論是否使用海富號為工作船,及有無支付租金,均與永興公司可否請款無關,永興公司只要依約如期完成工作即可,是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丙○○應無違反商業計會法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撥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九二號被 告 丙○○ 男 四十七歲(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三
日生)住高雄市○○路○○號十七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C一二О八二六八八九號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係永興港灣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之總經理,永興公司為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下稱海下協會)之會員。緣教育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如何積極保存、維護澎湖海域古沉船相關文化資產事宜會議」,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台(八四)社○一九七七二號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史博館)研提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計畫及古物維護宣導計畫,史博館奉教育部指示成立「澎湖海域古沉船案發掘及鑑定文物工作」專案小組,該專案小組決議有關施工計畫、所需時間及經費預估等請海下協會所推荐之永興公司詳擬,再由該館進行整體統合工作。海下協會理事長沈景鵬授權該會秘書長林文(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死亡)與史博館簽定委託契約,由海下協會負責執行「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下稱:澎湖古沉船探勘)計劃,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四萬元,以核實報銷之方式,由史博館分次撥款給海下協會,其中包括海下勘測部分所需之主工作船、補給交通船二艘作業船隻之租金,且主工作船基本需求「須有四點拋錨及起錨能力」,二艘作業船每日租金十五萬元,預估三十日工作天,總計四百五十萬之租金。林文再與永興公司丙○○簽訂契約,將澎湖古沉船探勘計劃之海下勘測部分,以工程款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委由永興公司承攬,丙○○遂依委託契約之規定,先向皇家遊艇公司租用補給工作船「世界二號」,另一補給交通船,則由林文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發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即原台灣省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商借船舶,不知情之水試所所長廖一久收文後,指示海洋漁業系主任郭慶老、研究員暨代海洋漁業系主任廖學耕研擬簽呈逐級向上呈報,並口頭向副所長劉建隆及秘書陳茂松指示該案係依廖一久研商辦理,待相關人員依序蓋章後,才由廖一久決行,交廖學耕、郭慶老二人執行(廖一久、廖學耕、郭慶老涉嫌貪污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旋於同年九月二日,郭慶老指示水試所「海富號」實驗船之船長李福生,搭載丙○○及永興公司工作人員及相關器材,前往澎湖海域進行澎湖古沉船探勘,擔任澎湖古沉船探勘主工作船之任務,迄同年十月一日始返回基隆港,前後共計三十三日工作天,較預定航行期間多出三日。返航後,丙○○明知「海富號」實驗船係水試所之所長廖一久無償提供永興公司使用,永興公司不得就「租用海富號租金部分」請款,竟意圖為永興公司所有之不法利益,指示開立金額各為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及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元之發票二紙,其中包含主工作船「海富號」及補給船「世界二號」三十三日工作天之租金共計四百九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交由海下協會行政組長楊萬蓉向史博館申領前開款項,使不知情之史博館全數給付前揭款項,扣除給付皇家遊艇公司「世界二號」補給船六十四萬租金後,丙○○共詐得不法利益即「海富號」船舶租金達四百三十一萬元。
二、案經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在八十四年時有和海下協拿簽約承攬澎湖海域古沈船發掘初勘之海下勘測部分,約是由我本人和海下協會的林文秘書長所簽約,永興公司負責發掘海下沈船的位置;我們能請求的酬勞就是完成合約內容的工作項目,我們簽約的形式是統包,工作內容不確定,我們自己要想辦法去完成工作內容,如不能達成就拿不到酬勞;海富號是海下協會去借的,是否有付錢我不清楚;我實際上只有開立一張六百七十八萬元發票,另外有多出三天的工作天;我使用的船隻固定有租四條船,還有臨時叫來支援的船共有二、三十艘,不是只有兩艘船,因有些是付現金,沒有開立收據」云云,惟查:
(一)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如何積極保存、維護澎湖海域古沉船相關文化資產事宜會議」,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台(八四)社○一九七七二號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史博館)研提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計畫及古物維護宣導計畫,史博館奉教育部指示成立「澎湖海域古沉船案發掘及鑑定文物工作」專案小組,館長黃光男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一次)、五月十一日(第二次)、五月十八日(第三次)、六月十日(第四次)、七月十五日(第五次)、七月二十八日(第六次)陸續召集小組成員邱孟冬、黃永川、林淑心、徐天福、楊式昭(該專案小組執行秘書)及相關人員開會;而海下協會之主任秘書林文與永興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丙○○,二人自第二次起均參與該專案小組會議。該專案小組於第二次會議時決議:「案由三決議:...(六)...有關施工計畫、所需時間及經費預估等可請海下協會所推荐之永興公司詳擬,再由該館進行整體統合工作;第三次會議中研議海下協會提出「澎湖海域古沉船打撈初勘作業規劃報告」『實為永興公司丙○○規劃後,由海下協會提出』,並決議規劃報告中有關作業船隻之選擇,請海下協會與永興公司協調安排後再行提出修正;第四次會議中審議海下協會所提「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規劃書」,並決議作部分修正(補給交通船增租一艘等)後,請海下協會依決議事項修正後再提送史博館陳報教育部;海下協會修正後,史博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四)台博研字第一○六八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台(八四)社○三二七八七號函史博館「貴館委託海下協會進行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一案」,請簽訂合約,核實支應經費,儘速完成初勘報告送部核辦,該案初勘所需經費同意由教育部八十五會計年度預算「加強文化及育樂活動」-推展文化活動-辦理古物之保存維護及宣揚等工作項下支應新台幣(下同)一千九十四萬元,其中第五項海下測勘預計作業天數二十一天,預估因天氣因素或不可抗力事件無法作業天數九天,合計三十天費用為八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應以天為計價基礎,依實際作業天數計支經費,核實支付。第五次會議決議初勘工作規劃書依教育部指示修訂後為初勘工作計劃書,並為合約之一部分;海下協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四)海技協發字第八四一三○號函向史博館提出「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其中第五項詳列海下測勘作業設備、潛水作業人員及消耗品費用分析,並載明海下測勘作業及海面偵測作業二項工作預訂由該會會員單位「永興公司」與「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擔任技術協力,其費用報支係各以完成單項工作契約之單據,由該會據以結報。海下協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八四)海技協發字第八四一四五號函水試所,以該會受教育部委託將與史博館合作進行「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之初勘」,請水試所調派船隻支援本項工作,其相關費用(海上職務加級及船員意外險)由該會負擔。史博館館長黃光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召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會議,林文、被告亦參與該次會議,林文在該次會議中報告「...(三)初勘工作之工作船係租用海試所(應為水試所)之海富號,租期壹個月。(四)初勘作業日期為配合海富號改自八月三十日開始。」;水試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水漁字第三九○五號函海下協會敬表同意,將調派海富號試驗船支援該項工作,其相關費用(船員海上職務加給及船員意外險)由海下協會負擔。史博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海下協會正式簽訂「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委託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三點約定:「服務費用:一千九十四萬元整。(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金額應依第八點及第十二點之約定支付。」,第八點約定:「計費原則:本工作受限於關係人對沉船位置指引及是否正確之不確定因素,致有可能對本合約第四條工作內容之執行有影響。計費以下列二種情況辦理:...」第十二點約定:「有關經費之核銷應依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八四)社○三二七八七號函辦理。」,第十三點約定:「『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書』為本合約之附件並與合約具有同等效力。」。
(二)海下協會另就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之海下測勘工作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與永興公司簽訂「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三點約定:「合約金額: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元整。(不含稅)。第四點約定:「工作內容:分為海下工程及鑑定與評估兩部分:(一)海下工程1、海下標的物位置勘查。2、海下(沉船位置)環境調查。(二)鑑定與評估。第七點約定:「計費原則:本工作受限於關係人對沉船位置之正確指引及本年澎湖海域可以工作天等兩項確定因素,致有可能對本合約第四條工作內容之執行有影響。計費情形會有以下之情況:情況一:沉船位置在三天內獲得正確指引。情況
二:人員裝備動員出發後,若三天內無法獲得關係人正確指引出沉船位置。故計費原則依情況不同按附件合約單價分析單A表或B表辦理。第十一點約定:「本工程所需各船隻、機具、設施、材料、油料、給水等概由乙方(即永興公司)自備。」,第十二點約定:「有關經費之核銷應依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八四)社○三二七八七號函辦理。」,第十五點約定:「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海下測勘部份)合約單價分析單A表及B表,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計劃書均為附件,附件與本合約具有相同效力。」
(三)水試所所屬之海富號試驗船確有參與「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作業乙節,業據證人即海富號之船長李福生、輪機長邵震中、二副許鶴齡、史博館專案小組執行秘書楊式昭、海下協會行政組長楊萬蓉、水試所所長廖一久、海洋漁業系主任郭慶老、研究員暨代海洋漁業系主任廖一久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及歷次偵審時證述屬實,並有台灣省水產試驗所試驗船隻出海申請單、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海富號試驗船出海人員預借海上職務加給印領清冊、海上職務加給計算單在卷可稽。證人即史博館「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專案小組執行秘書楊式昭於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八十四年四月間史博館奉教育部郭為藩部長指示史博館承辦『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案,史博館館長指示成立專案小組,成員有秘書邱孟冬任召集人、典藏組主任黃永川、研究組代主任林淑心、推廣小組徐天福及伊,經專案小組討論後選定海下協會擔任,由海下協會提出『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經專案小組審核後認為可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海下協會正式簽約,本案執行共需三艘船隻,主工作船一艘、補給交通船一艘、支援作業船一艘,實際共有三艘船參與作業,包括主工作船為海富號、補給交通船為世界二號、支援作業船為美強號,作業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一日,合計三十三天,依據委託合約書史博館須支付主工作船及補給交通船工作期間內每日十五萬元,因海下協會有取得永興公司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J00000000號、AJ00000000號),所以史博館有委託海下協會支付海富號及世界二號租金。」,又於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時證述:「『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之執行包括租用主工作船及補給交通船,史博館每日支付之租金為十五萬元,由海下協會持永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J00000000號、AJ00000000號)報銷。因為海下測勘部分海下協會複委任永興公司辦理,且本案需實報實銷,所以海下協會才會持永興公司開立之前述發票報銷,AJ00000000號發票之計價範圍為:(一)二艘作業船船租『主工作船及補給交通船』每日十五萬元,(二)海下作業設備二萬四千八百元,(三)潛水作業人員每日四萬三千五百元,(四)作業消耗品每日八千元,前述計價範圍為作業期間三十日,合計共為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元;AJ00000000號發票部分為後來本計劃追加三日之作業天數,計價方式與上述同,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所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包括支付租用海富號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海下協會行政組長楊萬蓉於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證述:「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案參與作業之船隻共有三艘,包括有主工作船海富號、補給交通船世界二號及支援作業船美強號。永興公司有開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AJ00000000號、AJ00000000號統一發票,該兩張發票開立金額已涵蓋租用海富號、世界二號每日十五萬元。」,又於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述:「永興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內容為:發票號碼AJ00000000號,依據合約計價範圍為(一)二艘作業船船租『主工作船及補給交通船』每日十五萬元,(二)海下作業設備二萬四千八百元,(三)潛水作業人員每日四萬三千五百元,(四)作業消耗品每日八千元,前述計價範圍為作業期間三十日,合計共為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元。發票號碼AJ00000000號部分為後來本計劃追加三日之作業天數,計價方式與上述同,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所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包括支付上述所列費用。」等語相符,亦核與被告於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參與作業船隻共有三艘,分別為主工作船:海富號,補給交通船:世界二號,支援作業船:美強號。」乙節相符,且觀史博館長黃光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召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會議,林文在該次會議中報告「...(三)初勘工作之工作船係租用海試所(應為水試所)之海富號,租期壹個月。(四)初勘作業日期為配合海富號改自八月三十日開始。」;史博館館長黃光男帶同該館同仁邱孟冬、林淑心、楊式昭、徐天福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水試所召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祈福暨航前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三)初勘工作母船為海富號,...」,史博館館長黃光男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在澎湖馬公港海富號餐廳召開專案小組第七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一)初勘作業所租用之交通船為世界二號遊艇、美強號漁船。...(七)工作人員如需在工作母船海富號上用餐,請提前一天通知伙委,便於準備,...。」;且有永興公司AJ00000000號、AJ00000000號二紙發票影本(附教育部八十五年度二月份第二十九冊三十二號憑證,共計五百十七張,其中編號第二十六號、第四百五十九號)、上開會議紀錄影本、「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委託合約書」、「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書」、「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工作(海下測勘部份)合約單價分析單A表及B表」、「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計劃書」等在卷可考。又參照上開教育部八十五年度二月份第二十九冊三十二號憑證,第二十七頁有關AJ00000000號發票之審核部分記載:「計算方式:船租150000×30=0000000;海下作業設備24800×30=744000;潛水作業人員43500×30=0000000;作業消耗品8000×30=240000共0000000」及第四百六十頁有關AJ00000000號發票之審核部分記載:「(追加工程款)追加三天,單日000000000000×3天=678900」,兩相核對,亦可得知六七八萬九千元確實包括每日十五萬元、共三十日四五○萬元之船租,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元確實包括每日十五萬元、共三日四十五萬元之船租。足見海富號確係擔任「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之主工作船,永興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確有包含主工作船海富號及補給交通船世界二號租船之費用,應堪認定。
(四)依海富號試驗船之船舶檢查紀錄簿記載,有「錨三具及錨鍊二條」,有水試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農水試漁字第○九一二二○四三二七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核與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書之主工作船基本需求「須有四點拋錨及起錨能力」不符,亦與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海下測勘計劃書之主工作船基本需求「須有四點拋錨及起錨能力」不符,自不得作為「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劃之主工作船。且觀,證人楊式昭於基隆調查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問:何以翌年史博館續辦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將軍一號實堪作業,而另行使用『中工八號』擔任主工作船,有無支付租金?)因海富號是尖底船,不適合在該處海域作業,且海富號沒有四點定錨能力,所以翌年同樣類似之計畫,才另行由海技協會租用民間『中工八號』擔任工作船,史博館全權委託海技協會付款給『中工八號』,單項租金多少,我不清楚。」乙情,益見海富號不具四點拋錨及起錨能力,不能為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之計劃工作船。再查,水試所所屬之海富號係支援海下協會從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乙情,業經證人廖一久、郭慶老、廖學耕迭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海下協會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海技協發字第八四一四五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八四)海技協發字第八四一五八號函、及水試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水漁字第三九○五號函等在卷可憑,次查:海下協會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海技協發字第八四一四五號函水試所之內容載明「本會受教育部委託將與史博館合作進行『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之初勘工作』,擬請貴所協助提供船隻乙艘,俾配合海面測勘與潛水作業,...因前項初勘工作為配合國家古物保存與文化歷史資產之傳承之重要開啟,深受國內外重視,本會基於公益服務與為國家效力,乃動員會員單位力量,結合各專長領域及資源,共同參與支援。...請惠予調派船隻支援本項工作,其相關費用(海上職務加級及船員意外險)由本會負擔。」;水試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水漁字第三九○五號函復海下協會之內容載明「本所將調派海富號試驗船支援是項工作,其相關費用(船員海上職務加給及船員意外險)由貴會負擔。」;海下協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四)海技協發字第八四一五八號函水試所(正本)、永興公司(副本)之內容載明「承貴所支持調派海富號支持『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之初勘』相關配合工作,敬表謝忱。有關使用船隻與配合作業,及相關費用等事項,本會委由參加本項工作負責測勘與潛水作業之會員單位『永興公司』代表本會與貴所洽辦,敬請惠予協助。」;況海下協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四)海技協發字第八四二○六號函水試所,以「本會執行『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專案,經由貴所協力完成,謹此致謝,並檢送報告乙份,敬請查參。」,該「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成果報告」上之記載為,委託單位:史博館,執行單位:海下協會,協力單位:水試所、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永興公司;益見水試所所屬之海富號試驗船確係支援海下協會從事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並非係永興公司或海下協會向水試所租用,且永興公司明知海富號係支援海下協會應堪認定。是以永興公司不能以不符合主工作船基本需求之海富號係租用向海下協會請款,而海下協會亦不能以不符合主工作船基本需求之海富號係租用向史博館請款。又海下協會向史博館所提出之領款收據及史博館原始憑證乙冊(即教育部八十五年度二月份第二十九冊三十二號,共計五百十七張),經查並無租用海富號之憑證,有該五百十七張收據及原始憑證影本在卷可參,史博館應不能就海下協會並無租用不符合主工作船基本需求海富號部分之租金費用予以核銷。且據證人即永興公司之會計黃淑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永興公司支付皇家遊艇育樂中心之轉帳傳票係永興公司支付船資,經其詳閱公司收支帳冊及轉冊傳票所載,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公司支付船資,合計為六十四萬元,且僅有支付皇家遊艇一家船資。」,並有該轉帳傳票十二紙(金額共計六十四萬元)、皇家遊艇育樂中心之統一發票十二紙(金額共計六十四萬元)及永興公司之收支帳冊等扣案為證,永興公司計向海下協會領得四百九十五萬元之船舶租金,但僅支付六十四萬元之船舶租金,共計得到四百三十一萬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其就詐欺取財罪與林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檢察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二93年度訴字第477 號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證據清單
93年度蒞字第2118號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一 │國立歷史博物館成立「澎│被告自第2 次會議起自│ ││ │湖海域古沉船案發掘及鑑│始參與開會,知悉相關│ ││ │定文物工作」專案小組後│費用給付方式等事實 │ ││ │分別於84年5月4日(第1 │ │ ││ │次)、5月11日(第2次)│ │ ││ │、5月18日(第3次)、6 │ │ ││ │月10日(第4次)、7月15│ │ ││ │日(第5次)、7月28日(│ │ ││ │第6 次)開會之會議紀錄│ │ ││ │各1份 │ │ │├──┼───────────┼──────────┼─────┤│二 │教育部84年7月10日台(8│相關經費之核銷,應該│ ││ │4 )社032787號函、海下│實支付,海下協會費用│ ││ │協會84年7 月25日(84)│報支係各以完成單項工│ ││ │海技協發字第84130 號函│作契約之單據,據以報│ ││ │、「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結之事項 │ ││ │初勘委託合約書」、「澎│ │ ││ │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勘─│ │ ││ │海下測勘委託合約書」各│ │ ││ │1份 │ │ │├──┼───────────┼──────────┼─────┤│三 │海下協會84年8月8日(84│海下協會函請水試所支│ ││ │)海技協發字第84145 號│援船隻,水試所同意調│ ││ │函、水試所84年8 月16日│派海富號試驗船支援其│ ││ │水漁字第3905號函各1份 │相關費(船員海上職務│ ││ │ │加給及船員意外險)由│ ││ │ │海下協會負擔之事實 │ │├──┼───────────┼──────────┼─────┤│四 │台灣省水產試驗所試驗船│水試所所屬之海富號試│ ││ │隻出海申請單、台灣省水│驗船確有參與「澎湖海│ ││ │產試驗所海富號試驗船出│域古沉船發掘初勘」計│ ││ │海人員預借海上職務加給│劃作業之事實 │ ││ │印領清冊、海上職務加給│ │ ││ │計算單、國立歷史博物館│ │ ││ │館長於84年8 月11日召開│ │ ││ │「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 │ ││ │勘」工作會議、同年8 月│ │ ││ │30日之祈福暨航前會議及│ │ ││ │同年9月3日月第7 次專案│ │ ││ │會議記錄各1份 │ │ │├──┼───────────┼──────────┼─────┤│五 │教育部85年度2 月份第29│均含租船費每日15萬元│ ││ │冊32號憑證,有關AJ5469│之事實 │ ││ │2701號、AJ00000000號等│ │ ││ │發票之審核內容 │ │ │├──┼───────────┼──────────┼─────┤│六 │海下協會84年8月29日(8│水試所所屬之海富號試│ ││ │4)海技協發字第84158號│驗係支援海下協會從事│ ││ │函、同年11月16日(84)│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 ││ │海技協發字第84206號函 │勘,並非租用之事實 │ │├──┼───────────┼──────────┼─────┤│七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 ││ │訴字第354 號、台灣高等│法及詐欺之事實 │ ││ │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13 │ │ ││ │號判決各1份 │ │ │└──┴───────────┴──────────┴─────┘
貳、供述:┌──┬───────────┬──────────┬─────┐│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一 │證人李福生、紹震中、許│同前編號四 │ ││ │鶴齡、廖一久及郭慶老之│ │ ││ │證詞 │ │ │├──┼───────────┼──────────┼─────┤│二 │證人楊式昭之證述 │實際共有3 艘船參與作│ ││ │ │業,包括主工作船為海│ ││ │ │富號、補給交通船為世│ ││ │ │界二號、支援作業船為│ ││ │ │美強號,支付主工作船│ ││ │ │及補給交通船工作期間│ ││ │ │內每日15萬元,因海下│ ││ │ │協會有取得永興公司開│ ││ │ │立之租金統一發票(發│ ││ │ │票號碼AJ00000000號、│ ││ │ │AJ00000000),所以史│ ││ │ │博館有委託海下協會支│ ││ │ │付海富號及世界二號租│ ││ │ │金每日15萬元之事實 │ │├──┼───────────┼──────────┼─────┤│三 │證人楊萬蓉之證述 │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 ││ │ │勘案參與作業之船隻共│ ││ │ │有3 艘,包括有主工作│ ││ │ │船海富號、補給交通船│ ││ │ │世界二號及支援作業船│ ││ │ │美強號。永興公司有開│ ││ │ │立AJ00000000號、AJ54│ ││ │ │698702號統一發票,該│ ││ │ │兩張發票開立金額已涵│ ││ │ │蓋租用海富號、世界二│ ││ │ │號每日15萬元及該發票│ ││ │ │計價範圍之事實 │ │├──┼───────────┼──────────┼─────┤│四 │證人黃淑華之證述 │永興公司支付皇家遊艇│ ││ │ │育樂中心之轉帳傳票係│ ││ │ │永興公司支付船資,僅│ ││ │ │有支付皇家遊艇一家船│ ││ │ │資為64萬元之事實 │ │├──┼───────────┼──────────┼─────┤│五 │被告之自白 │澎湖海域古沉船發掘初│ ││ │ │勘參與作業船隻共有3 │ ││ │ │艘,分別為主工作船:│ ││ │ │海富號,補給交通船:│ ││ │ │世界二號,支援作業船│ ││ │ │:美強號之事實 │ │└──┴───────────┴──────────┴─────┘
叁、物證:┌──┬───────────┬──────────┬─────┐│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一 │永興公司轉帳傳票12紙、│永興公司計向海下協會│ ││ │皇家遊艇育樂中心之統一│領得495 萬元之船舶租│ ││ │發票12紙及永興公司之收│金,但僅支付64萬元船│ ││ │支帳冊 │舶租金之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