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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素有不睦。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吵,乃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再以自己之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多次,嗣再以腳踢告訴人之手臂及腰部,告訴人不堪此暴力相加而欲逃離該處,乃竟遭被告以不法腕力抓住不讓其離開,而接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全身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復在前開住處內因瑣事發生口角爭執,乃被告竟承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或以徒手方式,或以拖鞋擲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同時抓住告訴人不讓其脫身離去,使告訴人受有面部瘀傷併左嘴角擦傷、雙側下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白規定。

三、訊之被告乙○○並不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全部事實;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則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名之部分(無罪之部分):

⒈本院自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先『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再以自己之頭部撞擊告

訴人臉部多次,嗣再以腳踢告訴人之手臂及腰部,告訴人不堪此暴力相向欲逃離該處,乃竟『遭被告以不法腕力抓住不讓其離開』,而接續毆打告訴人...;又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同時『抓住告訴人不讓其脫身離去』...」等情節以觀,被告第一次「抓住告訴人雙手」,第二次「以不法腕力抓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乃至第三次「抓住告訴人不讓其脫身離去」之用意,似係為遂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非意在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按傷害之過程中,本即或因行為人施暴之手段,或因被害人閃躲之行徑,而難以避免肢體拉扯存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然則,此處之拉扯,除在客觀上其實施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在主觀上行為人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者外,充其量僅能被評價屬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無另論行為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準此,由上開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以觀,本案被告究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已誠屬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被訴妨害自由罪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本案被告在

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際,其手段在客觀上究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主觀上是否另外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凡此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概因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採取之防衛態度(被告開庭時,就本院訊問之問題,或表示不願回答,或僅願簡短陳述而就細節部分避而不答;惟此屬被告緘默權之範圍,而不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而無法究明。又自告訴人歷次到庭就案發經過所為描述之情節以觀,檢察官起訴所指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被告除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之拉扯以外,確實查無其他足以論被告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名之可疑行為,此亦有告訴人之歷次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亦曾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開庭時稱:「(問:有何意見?)...妨害自由這部分我沒有要告的意思,事實上十七日、十九日這兩天被告也確實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際,除前述包括在傷害過程中之拉扯行為以外,被告究竟有無其他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事實,本院已完全無從自被告或告訴人之陳述中推衍得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就妨害自由罪名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證」等事證,核均無從為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事實之積極證明,是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就妨害自由罪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而驟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研析,卷附事證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際,其實施手

段在客觀上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本院在職權調查範圍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不能證明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名之部分(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茲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之事實,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更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名之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或查有前述無罪部分之情節(詳見四之㈠之部分),或查有前述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節(詳見四之㈡之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分別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