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丙○○ 男 七丁○○ 男 五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係案外人趙國棟之同胞姐妹,被告丁○○則係趙國棟之叔父,被告丙○○則係彼等友人,緣趙國棟(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係臺北縣貢寮鄉鄉長,任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其參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之臺北縣縣議員選舉,又告落選,旋起意參加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臺北縣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貢寮鄉第四選區(選區為臺北縣貢寮鄉美豐村及和美村)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趙國棟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己○○、戊○○、丙○○、丁○○等,以及案外人甲○○(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母趙余玉秀、林文娟、陳秋香、乙○○、施文昌、侯世宣、謝罔市、周游貞子、譚旺樹、謝世鐘、楊麗真、周昌明、周一清(以上十三人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虛設選舉之選舉人果之犯意聯絡,由:㈠、趙余玉秀提供設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住處,邀其未實際居住該處之乾女兒乙○○遷入上址,由被告己○○邀同未實際居等人同意後,乙○○受邀後遂將其國民林秋香、侯世宣、施文昌等人則將證件交予被告己○○,趙余玉秀、被告己○○、戊○○等人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委由甲○○以代理人身份,向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貢寮戶政所)辦理乙○○、林文娟、陳秋香、侯世宣等人申請辦理住址變更木於同年二月六日代理施文昌將其所有座落臺北縣○○鄉○○村○○街○○號房屋,供未實際居住該處之譚旺樹及譚旺樹岳母謝罔市、妻弟謝世鍾、弟媳楊麗貞、姻親周游貞子及其子周昌明、用執照、及謝罔市等人之向貢寮戶政所申請辦理住址變更趙國棟等人辦妥上開入選舉人名冊,並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時行使投票權,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趙國棟得票五百一十四票當選鄉民代表)。因認被告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所持理由係以:「被告戊○○確有為乙○○將木則為林文娟、陳秋香、侯世宣、施文昌等人辦理遷入供住處供譚旺樹等人,於投票日均前往投票等事實,業經乙○○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偵審中供承不諱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謄本、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選舉人名冊附於該卷可稽。再者,乙○○等人雖供稱遷移因貢寮鄉因臺電公司興建核四廠關係享有優厚社會福利,彼等因而以享受社會福利、尋找工作機會、欲在該處置產、遊玩、或返回重建後之老家居住而辦理,與選舉無關云云,然臺電公司雖因在貢寮鄉興建核四廠而提供有協助金及補助金,並定有用人當地化政策,惟臺電公司早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該等福利措施,有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D龍施字第○九一一○○六一七○一號函及所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場興建運轉用人當地化實施要點」附於前開案卷可考。若被告等係為貢寮鄉之社會福利及尋覓工作機會欲遷址該處,早有充裕之時間辦理遷址手續,何須在短期集中辦理遷入手續?且渠等遷址後,仍無一人因此在核四廠或貢寮鄉獲得就業機會;又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雖同意進出轄區各風景據點免費,惟車輛進出停車場仍須繳費,所得享受之優惠措施有限,渠等供稱遷移不足採信一情,亦經上開判決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該次選舉非同額競選,除趙國棟外,尚有賴隆美、黃清標共三人參選一情,亦經趙國棟、趙余玉秀於前開案件供述在卷,選情激烈可想而見。從而,被告等與乙○○等人均與該次選舉候選人趙國棟有直接、間接之親屬、朋友關係,乙○○等人遷入日期與取得選舉資格日期僅有數日之差,被告等在選情激烈之情形下,密集將乙○○等人遷入趙余玉秀、丁○○之意圖虛增得票率影響選舉,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代辦遷移在趙國棟選完縣議員後,到家裡來玩,向伊母親提起核電廠文宣上福利,覺得可以到貢寮投資,所以才把籍不可分開,所以才一起遷過來;施文昌是多年同事,很早之前就想遷人林文娟未婚,戶口前後寄放多處,所以才固定辯稱:「伊在貢寮鄉公所上班,故伊母親才會將他人遷移辦,因為當天戶政事務所之洽公民眾很多,伊要趕去上班,便將資料託給在場之被告丙○○代辦,但不知道為何最後是由甲○○去申辦」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貢寮鄉龍門村村長,被告戊○○將施文昌遷戶口之資料交給伊,伊只是單純幫忙而已」等語;被告丁○○辯稱:「友人庚○○表示譚旺樹等人想要到核四廠工作、領取補助,伊才同意出具同意書,並提供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讓譚旺樹等人遷入結證情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其間關於遷移戶亦與該次選舉前之最後選舉之投票權有關,固非無據。惟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最高法院判決並以:【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著有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舉權人在選舉區必須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其目的在於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設之限制。是以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以不實遷入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不相衝突。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簿僅係客觀上判斷居住期間之標準而已。按民主政治將參政權付諸人民行使,因選舉區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區分各級行政區域分別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若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因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五十四條定有處罰明文,若以此種方法達到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除依該法處以行政罰鍰外,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情極顯然。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上訴人等既為選舉而虛偽遷入鄉第四選區(美豐村及和美村)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該當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不以其所支持之趙國棟當選為必要】等語,認定所謂「幽靈人口」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共犯遷移得投票權,其行為依現行法令亦不構成犯罪:
㈠、按實之第四十七條參照),惟重心陳報之義務。蓋依二項,「住址」登記,不過」住所之意義,惟之所」,亦非採取所謂之「登記主義」(民法第二十四條參照);民必須實際居住於義務;申言之,人民僅有據實登記為「可預見之將來,在不同之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自必須先於投票日四個月以前遷徙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其遷徙為,則被告或係同意代辦,或同意他人遷入十六條第一項之「其他非法方法」?縱認其有依職權查察而加以撤銷前,其所設定之為「非法方法」?若將憲法保障之合法行為評價為刑法之非法行為,其行為之評價顯然矛盾。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表示「詐術」為「非法之方法」之例示,「其他非法方法」為概括之規定;因此,在行為評價上,概括規定必須與例示規定相當始可;茲遷移列為概括之「非法方法」?尤有進者,現行各類選舉常見之「棄保」或「聯合配票」行為,是否亦應認為違反選民之真正意志而被評價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足見審判機關本應從嚴解釋系爭條文之構成要件,方不致動輒入人於罪。
㈡、上開遷移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行為人於遷入,令負刑事責任。因此,若依最高法院認為投票才是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四個月前之遷移擴張解釋以既遂犯相繩?況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之規定觀之,本罪行為之著手,在於將行使投票前、投票中、開票後乃至開票完成後;而此種行為形式之認定,不能任意擴散至預備或是籌備階段。若將將投票行為認為係遷移行為之延續,而加以處罰,顯然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㈢、再由系爭條文後段結構之「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反觀之,所謂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重要當然指候選人當選與否,其次才是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當選與否之不正確結果可言;最高法院退而言之,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解釋為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任何有關票數之結果不正確,再將單純遷移,尚嫌牽強;何況,就現實面而言,國人或因福利給付、子女就學、稅制、農民健康保險等因素,未將實際居住地登記為巧發生在某次選舉最後足見放寬解釋系爭條文構成要件之重大不妥。
㈣、況現行法律並未限制人民不得於四月前遷移公告確定後,即得在該選區行使選舉權;選舉人名冊是依並無實際居住該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就選舉委員會列冊公告後之投票權人名單而言,上開遷移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可言。
㈤、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必須認識其行為屬於非法方法,並具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代辦遷址或同意他人遷入時,基於遷徙之自由,未必即有非法之認識;且當時尚未投票,何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縱令遷址目的在於取得該地區之投票權,基於國民主權之原理,其投票與結果之發生一致,何來不正確結果之可言?因此,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不具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識,自無構成要件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有關被告代辦遷址或同意他人遷入設其他非法方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則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法 官 楊 皓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