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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2669號、第2897號、第3055號、第3102號、第32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3847號、第4171號),並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曾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董」之成年人販售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有不明人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二所示之己○○、丙○○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按鍵,而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等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乙○○、丁○○、庚○○(另由本院審結)等人提領。嗣因己○○等人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害人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亦據被害人己○○、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戊○○貪圖小利,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其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暨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刪除本案有關幫助常業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聲明本件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2次販賣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8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帳戶及附表二編號②被害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提供帳戶方式獲取利益,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前科情形、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所有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30條第1項、第2項、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四庭審判長法 官 辛○○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 告│銀 行│開 戶│帳 號│帳戶處理│證 據││ │名 稱│日 期│ │情 形│ │├───┼───┼───┼────┼────┼─────┤│戊○○│①合作│92年12│00000000│被告以每│1.被告於本││ │金庫銀│月15日│68916 │個帳戶30│ 院審理之││ │行基隆│ │ │00元之代│ 自白(見││ │分行 │ │ │價,連續│ 本院94年││ │ │ │ │於左列銀│ 10月25日││ │ │ │ │行帳戶開│ 審判筆錄││ │ │ │ │戶不久後│ ) ││ │ │ │ │,透過真│2.台北富邦││ ├───┼───┼────┤實姓名年│ 商業銀行││ │②台北│92年12│00000000│籍不詳綽│ 股份有限││ │富邦商│月23日│503600 │號「朱董│ 公司瑞湖││ │業銀行│ │ │」之成年│ 分行94年││ │股份有│ │ │男子,在│ 10月19日││ │限公司│ │ │基隆市中│ 北富銀瑞││ │內湖分│ │ │山一路7 │ 字第056 ││ │行(臺│ │ │號囍園餐│ 號函暨函││ │灣基隆│ │ │廳售與將│ 附開戶資││ │地方法│ │ │存摺、金│ 料、客戶││ │院檢察│ │ │融卡、密│ 存提記錄││ │署94年│ │ │碼及印章│ 單;合作││ │度偵字│ │ │等資料售│ 金庫銀行││ │第382 │ │ │與甲○○│ 基隆分行││ │號移送│ │ │ │ 94 年10 ││ │併案審│ │ │ │ 月24日第││ │理) │ │ │ │ 00000000││ │ │ │ │ │ 88號函暨││ │ │ │ │ │ 函附各類││ │ │ │ │ │ 存款分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表 ││ │ │ │ │ │3.證人余天││ │ │ │ │ │ 晏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 │ │ │ │ │ 證述(見││ │ │ │ │ │ 本院94年││ │ │ │ │ │ 10月25日││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附表二:

┌──┬───┬───┬───┬────┬────┬─────┐│ 1 │己○○│93年3 │31,410│以電話向│戊○○開│1.被害人於││ │ │月29日│元 │被害人謊│立之合作│ 警訊之指││ │ │ │ │稱可退勞│金庫基隆│ 述(警卷││ │ │ │ │保費,使│分行0120│ ㈤第28至││ │ │ │ │被害人陷│00000000│ 30 頁) ││ │ │ │ │於錯誤並│6號帳戶 │2.被害人自││ │ │ │ │依其指示│(附表一│ 動櫃員機││ │ │ │ │連續2次 │編號①帳│ 存戶交易││ │ │ │ │以金融卡│戶) │ 明細表(││ │ │ │ │轉出金額│ │ 警卷㈤第││ │ │ │ │至右列帳│ │ 31頁) ││ │ │ │ │戶 │ │3.轉入帳戶││ │ │ │ │ │ │ 客戶當月││ │ │ │ │ │ │ 份交易資││ │ │ │ │ │ │ 料查詢單││ │ │ │ │ │ │ (警卷㈤││ │ │ │ │ │ │ 第34頁)││ │ │ │ │ │ │ 、合作金││ │ │ │ │ │ │ 庫銀行各││ │ │ │ │ │ │ 類存款分││ │ │ │ │ │ │ 戶交易明││ │ │ │ │ │ │ 細表 │├──┼───┼───┼───┼────┼────┼─────┤│ 2 │丙○○│93年1 │58,000│以電話向│戊○○開│1.被害人於││ │ │月7日 │元 │被害人謊│立之富邦│ 警訊之指││ │ │ │ │稱為其友│銀行內湖│ 述(士檢││ │ │ │ │人並急需│分行0412│ 偵字第94││ │ │ │ │用錢,使│00000000│ 23號第22││ │ │ │ │被害人陷│號帳戶(│ 頁) ││ │ │ │ │於錯誤以│附表一編│2.匯款執據││ │ │ │ │金融卡轉│號②帳戶│ 、轉入帳││ │ │ │ │出金額至│) │ 戶客戶存││ │ │ │ │右列帳戶│ │ 提紀錄單││ │ │ │ │ │ │ (士檢偵││ │ │ │ │ │ │ 字第9423││ │ │ │ │ │ │ 號第23、││ │ │ │ │ │ │ 41頁)、││ │ │ │ │ │ │ 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客戶││ │ │ │ │ │ │ 存提記錄││ │ │ │ │ │ │ 單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