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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兆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宣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兆宣公司進口業務(名義負責人為丙○○之母陳廖和香),明知非供人食用之肉乾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五章所列之未列名動物產品之其他動物產品,第一章所列不適於人類食用之死動物(歸列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第0511.99.99.90─7號),依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兆宣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船公司自香港地區起運櫃號為SITU0000000號內含申報進口之貓砂(SILICAGEL)及未經申報進口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重量為二千四百三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運抵基隆港,並暫存環球倉儲場,丙○○於翌(十五)日委託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報關行)填載報單編號AW\92\6576\6011號進口報單申請前揭櫃號貨櫃之進口報關,以進口貓砂之名義,實則在前揭櫃號之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進入台灣地區,同日下午一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環球小隊執行貨櫃落地追蹤至台北縣○○鄉○○路四十之十六號實施檢查發現前揭櫃號之貨櫃前排均放置申報進口之貓砂,後排則放置未經申報進口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兆宣公司業務經理,以兆宣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船公司自香港地區起運前揭櫃號貨櫃至台灣地區基隆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運抵基隆港,並將上開貨櫃暫存環球倉儲場,翌(十五)日,復以兆宣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投單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環球小隊執行貨櫃落地追蹤至台北縣○○鄉○○路四十之十六號實施檢查發現前揭櫃號之貨櫃,除放置申報進口之貓砂外,另有放置未經申報進口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等情,復有進口發票、裝箱單、到貨通知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基五業一字第0九三0一00三二六號函附之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進口報單(AW\92\6576\6011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自屬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辯稱:我到大陸地區廣州市展示會看展,得知上海魯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一新品─貓砂,我與上海魯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接洽,他們說一次一定要訂二十呎貨櫃的數量,後來他們有把裝箱單、進口發票等單據傳真給我,但我沒有到大陸地區驗貨,由於貓砂與肉乾二者之外包裝紙箱的大小都一樣,只是顏色有點差異,因而他們將肉乾誤裝入該只貨櫃內,我確實不知該只貨櫃內有夾藏未經申報之肉乾,且案發後我向上海魯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求證他們也承認誤裝,我沒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僅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未申報進口非供人食用之肉乾而仍私運逾公告數額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進入台灣地區。惟查:

(一)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俞天貴、陳淵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C2廠商採書面審核,C

1、C2是海關不查驗,由我們抽驗,被告是新進廠商,在我們內部的資料庫內,並沒有他的資料,所以才抽驗他的貨」、「被告進口的是二十呎貨櫃,我們由環球貨櫃集散場押運該貨櫃前往貨主在林口的倉庫實施落地追蹤,在我們到林口時,被告就已到場等候,並向我們表示貨櫃內有夾帶七箱的肉乾,未在申報的範圍內,希望我們通融,經我們拒絕,並開始開櫃查驗,發現貨櫃前十二呎是貓砂沒錯,但後面八呎除了頂部是貓砂外,其他都是肉乾,依他擺設的方式是有掩飾走私物的情形,另外貓砂及肉乾的外包裝、顏色也不同」、「當時是由貨車司機開櫃,由貨主請來的工人卸貨,從開櫃到卸貨,我們與被告都有全程在場目睹」、「(是否確定開櫃前,被告就跟你們說裡面有肉乾?)是,他說有七箱肉乾,當時工人還未到達,所以被告才透過司機跟我們說,查獲肉乾時,被告也沒有表明說是誤裝」、「(當時被告本人如何表示?)他說希望能夠放行,不要再往上報」等語,核證人俞天貴、陳淵武係執行貨櫃檢查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瓜葛,衡情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參以證人即兆宣公司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有二種不同顏色的箱子?)剛開始也不知道有二種顏色的箱子,是後來卸貨到三分之二時,員警才質疑為何有二種不同顏色的箱子」等語,而該只貨櫃內之箱子共有二種,一種為深藍色文字的箱子,一種為淺藍色文字的箱子,除顏色深淺外,其餘大小、容量及文字均相同,深藍字的箱子內所裝者均為肉乾,淺藍字的箱子內所裝者均為貓砂(見二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號),證人丁○○所證稱之卸貨到三分之二時,員警質疑箱子顏色不同,核亦與證人俞天貴、陳淵武所證稱該只貨櫃之前十二呎為貓砂,後八呎為肉乾的情形相符,足徵證人俞天貴、陳淵武所證述之情節確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拖運本件貨櫃之司機甲○○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故證人甲○○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拖運本件貨櫃之司機甲○○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丙○○有無說何事?)他先拉我到旁邊說貨櫃內有幾箱樣品,是吃的,不知道有無問題,陳淵武還當場回答他若不是走私品就沒有關係,如果是走私品就要偵辦」、「(丙○○告訴你貨櫃內是有吃的樣品還是肉乾?)我確定丙○○當時跟我說貨櫃內是有夾藏幾箱人吃的東西,是他們家人自己要吃的東西,是不是肉乾我不記得,我還有將警員說的轉達給他」、「(丙○○跟你說此事是否在開櫃前?)是的,當時開櫃的工人都還沒有到」等語,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初稱:被告沒有拉我到旁邊跟我說貨櫃裡面夾藏肉乾,嗣又稱:因為我一天要面對很多的貨主,其實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檢察官偵查中說虛偽陳述會觸犯偽證罪,而且員警都這樣說,所以我才按照員警的陳述來陳述等語,然檢察官係因證人即員警俞天貴、陳淵武證以被告曾透過貨櫃司機告以貨櫃內有肉乾,央求其等通融之情,檢察官乃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甲○○的最新戶籍資料,並按址傳喚證人甲○○到庭做證,該次庭期,檢察官先訊問證人甲○○後,再依序由證人俞天貴、陳淵武、被告對證人甲○○之陳述表示意見,此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所證係因證人俞天貴、陳淵武於該次偵查時陳述明確,其乃依樣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甲○○為貨櫃車司機,雖一日拖運的貨櫃不止一起,然對於特殊情事應仍有所記憶,且證人甲○○為一思慮成熟之正常人,又是貨櫃車司機對於貨櫃內有夾藏未申報之物品,必受行政或刑事處罰應知之甚詳,豈有任意捏就之理,復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僅明確證稱被告有告以貨櫃內有夾藏物品,但是否為肉乾其已不復記憶,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係出於其主觀上記憶而為之陳述,而非附和證人俞天貴、陳淵武之陳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益徵證人俞天貴、陳淵武之陳述確為真實。

(三)觀諸本案貨櫃內之箱子共有二種,一種為深藍色文字的箱子,一種為淺藍色文字的箱子,除顏色深淺外,其餘大小、容量及文字均相同,而其文字(SILICAGEL)所顯示之內裝均為貓砂,且貓砂、肉乾分別為不同性質之產品,應該有各自之生產線及包裝線,衡情豈有可能裝貓砂之箱子放置在肉乾之生產、包裝線而導致大陸地區工人誤裝之理;且倘若工人真有裝貨之疏忽,應係深藍色箱子、淺藍子箱子內均有可能混雜肉乾,然本件毫無例外的,深藍字的箱子內所裝者均為肉乾,淺藍字的箱子內所裝者均為貓砂,此又豈是誤裝所能解釋;又出口公司倘若為欺矇被告而在進口之貨櫃內夾藏便宜之肉乾以為矇混,衡情出口公司應將貓砂、肉乾均裝在同一種顏色之箱子,如此買受人從外觀上根本難以觀察出內容物有所不同,且會拉長買受人發現之時間,本件出口公司何須將貓砂、肉乾分別裝置於顏色深淺不一之二種箱子內,不但徒增紙箱印製之成本,且易令買受人心起疑慮,並迅即發現內容物之不同,如此拙劣之手法,又豈是出口公司故意矇混所能解釋;且依照出口公司在貨櫃內擺設內之方式,內裝貓砂之深藍色箱子均擺在最外層、最上層,而內裝肉乾之淺藍色箱子則擺在較內層、較下層,顯係經刻意的擺置,藉此規避海關或警方人員之查緝,且顏色相同,雖深淺不一,但在有些光線昏暗之倉儲場內若非海關或警方細心觀察有時難以窺知其不同,此從證人即兆宣公司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櫃後可否看出有二種顏色的箱子?)倉庫光線很暗看不出來」等語,即可獲得印證;故本件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出口公司配合被告之要求,進口申報進口之貓砂,但因被告所需之貓砂不足一個二十呎貨櫃之容量,乃同時進口未申報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出口公司為便利被告辨識,乃將貓砂、肉乾分別裝入外觀文字均為貓砂但顏色深淺不一之箱子以利被告明確辨識何箱為貓砂,何者為肉乾,而毋庸逐箱拆封始能確定何者為貓砂,何者為肉乾,故被告係故意夾藏並私運未經申報之非供人食用肉乾進入台灣地區至此已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提出上海魯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售貨確認書、裝箱單以及案發後之往來商業文件以證明確係上海魯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誤裝,然售貨確認書、裝箱單及往來之商業文件,未必能反應真正之商業交易實況,否則商業文件倘均認為真正,國家又何須設立海關藉以查驗進出口貨物是否申報或申報有無不實,況大陸地區因礙於現況非我法權所及,出口商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任意出具不實之商業文書在實務上亦非少見,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海魯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業文件,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依據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89)法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釋:「...二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二者並非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品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苟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非惟經本部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87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復甚明,復經司法院針對此問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五九號函回復在案,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至於運輸之貨物如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罰。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本件扣案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依法務部之上開函釋,係屬「私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進入台灣地區,又扣案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五章所列之未列名動物產品之其他動物產品,第一章所列不適於人類食用之死動物,歸列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第0511.99.99.90─7號,又扣案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重量達二千四百三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基五業一字第0九三0一00三二六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基普五字第0九四一0一三九0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五款所稱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之規定,確屬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質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有誤,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回函內已詳述:「系爭貨物之單價每公噸FOB(離岸價格)美金六千四百元,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憑核貨樣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送驗外單位查得之價格,加上運費、保費險後,CIF(起岸價格)應為美金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三.二元,再按當時匯率1:34.15換算,本案貨物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等語,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質疑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証明確,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申報而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進入台灣地區,且所私運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已特別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乃一獨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自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本件被告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無庸贅為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未經申報私運非供人食用之肉乾進入台灣地區,嚴重影響國內動、植物檢疫、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大陸地區非供人食用之肉乾,係屬兆宣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亦非依法應依職權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