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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叁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假釋期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或十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止,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一日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早上止,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日施用三次。嗣: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時,乙○○自褲子口袋拿出內裝有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參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之鐵盒一個而為警扣案。⑵乙○○為毒品人口,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卅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經送驗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於本院行簡式審理時辯稱其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同,顯為狡辯之詞,其自知無法再為掩飾,始於本院合議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扣案物品足憑佐證,海洛因十包之成份、重量並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再犯(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時卅分許採尿前之廿四、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高、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參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該二毒品之鐵盒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