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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及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採尿前之二、四日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號之二住處及基隆市山海關社區租屋等處,約一天施用三、四次之頻率,以摻在煙草內混合施用或以針筒注射或以吸食器燃燒吸其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號之二住處經搜索查獲,並現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後因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於基隆市○○街○○○號九樓(山海關社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支、非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百一十四個、研磨缽二個、研磨棒二支、粉刷二支、電動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壹個、湯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分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本院復將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依職權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覆驗結果,亦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十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三犯施用毒品罪行,此次又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九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其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查扣之注射針筒二十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百一十四個、研磨缽二個、研磨棒二支、粉刷二支、電動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壹個、湯匙一支,均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號之二住處及基隆市山海關社區租屋等處,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吸食器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第三二頁)可參,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