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六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涉犯右揭罪嫌,被告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十年追訴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另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之期間計六個月又二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經計算結果,被告追訴時效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完成。至於其他較輕之罪,依上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因此,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