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因涉犯意圖叛亂罪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至「會議」僅係大法官議決聲請案之方式,向來贅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號解釋」,並無法理根據,且與司法院公報向來以「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之公告方式不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曾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六一0號書函在卷可積,故聲請人係自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九十七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可堪認定,至於聲請人雖另有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且查無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情事,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一五九八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三十歲、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賠償新台幣三十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