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 男 卅丁○○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陳世林(已歿)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陳世林(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為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釋放,共計羈押遭羈押五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提出右開聲請,然依其聲請書所附其前夫陳世林共有三子女,分別為乙○○、丙○○、丁○○,該三人既為陳世林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與聲請人甲○○均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甲○○之本件聲請,其效力及於該三人,是以本院依職權將該三人均列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次查,陳世林係聲請人甲○○之夫、又係乙○○、丙○○、丁○○之父,陳世林且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此亦有前開人甲○○書立切結書附卷外,亦經乙○○、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結證屬實。復查,陳世林於戒嚴時期,確曾因開設賭場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台北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羈押,嗣並經該部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放,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釋票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三四一號函請本院注意陳世林之羈押期間是否有無經他案折抵、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情形,並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書影本一紙,以供本院審核;然查,陳世林僅有於本案前之七十三年八月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後,即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案殊無所謂他案折抵刑期之可言;復以,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所附之各項資料顯示,陳世林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現無正當職業、以開設職業賭場為生,並在社區敲詐勒索、以社區老大自居,又涉私藏槍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有叛亂嫌疑,因向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搜索票及拘票予以拘提到案,然即便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開各語屬實,陳世林所涉亦僅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絕無涉犯叛亂之嫌疑,茲乃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竟在無陳世林任何叛亂嫌疑之情況下,遽認本案屬軍法管轄,而發搜索票及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在行政程序上已屬重大違失,陳世林因軍法機關之重大違失而行動自由無端受剝奪,當然得以適正聲請本件賠償,何得謂陳世林之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不得聲請?再者,前台灣台北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經認陳世林未有叛亂事證,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果有任何陳世林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任一罪嫌之具體事證,則前台灣台北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早已另案移送司法機關審判之,茲乃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陳世林並無因本案而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判決之紀錄,益見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情形;矧前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書之所以部分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決定,係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漏未審酌該案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四十五日,是否已因其在不起訴處分後,另案移送司法機關判處其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在該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已經執行檢察官扣除該羈押之四十五日,非謂該案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之夫陳世林於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其受非法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非淺等情狀,認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新台幣廿一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