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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張起才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張起才(已歿)之配偶。緣張起才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遭逮捕並執行羈押,經陸軍第五十七師司令部於五十三年八月四日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張起才在交付感化前遭受不當羈押一百九十二日(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被逮捕起至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交付感化止),既張起才已身故,爰由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人民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仍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夫張起才原係中士軍職,因公然侮辱上官等案件,經陸軍第五十七師(已改制為陸軍二五七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陸軍第五十七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於五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五三)恆判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三年;上項判決業經確定,張起才經送監執行,其刑期起、止日期分別為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並於執行完畢後已於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開釋,嗣張起才另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交付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核屬實,有陸軍第五十七師司令部(五三)恆判字第○一○號判決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原業管單位一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張起才所涉上開案件之相關卷證,除前述判決書等資料外,雖因檔存資料不全,致本院無從調取,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郵法字第○九三○○○○九四六號函覆本院可參;然依上開卷證,張起才自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所受之羈押期間,已於該案即陸軍第五十七師司令部

(五三)恆判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之執行中予以折抵刑期完畢,而於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滿釋放。是張起才自未因其人身自由之受拘束而受有損害,縱係張起才本人,亦無從就已經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張起才所受前述感化教育之執行(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於張起才決定予以補償,並已由甲○○代為領取全部賠償金二百十萬元,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三○六八號函附卷可按。職是之故,聲請人以張起才業已身故為由,以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明祖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