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廿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至七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始釋放,共計羈押遭羈押九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提出右開聲請,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第一0九號係屬不同事件,有該二決定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確曾因載運匪酒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月廿日羈押,嗣並經該部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七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始獲釋放,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押票、釋票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五一二號函請本院注意聲請人之羈押期間是否有無經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折抵、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情形,並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書影本一紙,以供本院審核;然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廿三日釋放後,於同年月廿四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嗣經起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卅日判處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於本案之羈押期間自無他案折抵之問題,且既屬無罪,當然亦無其之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不得聲請本件賠償之問題存焉。是以,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綜前,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月廿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之羈押期間係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遭羈押期間,共計八十四日,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廿三日止之羈押期間係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遭羈押期間,共計十二日;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其受非法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非淺等情狀,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前者之羈押期間應予賠償廿五萬二千元,後者之羈押期間應予賠償三萬六千元,合計共准賠償新台幣廿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