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聲 請 人 乙○○ 男 四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聲請駁回。
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因涉意圖叛亂罪嫌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罪證不足,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至釋放為止,甲○○、乙○○共計羈押遭羈押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庭陳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可稽,故聲請人現時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花蓮市境內,再者聲請人甲○○經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後,羈押於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附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呈在卷足憑,是該「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甲○○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其聲請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嗣並經該部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君信字第五九四三號核定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開釋後由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解送職訓第一總隊施以矯正等情,業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九一三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八二八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為真實。又查聲請人乙○○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開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嗣經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判處無罪,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於本案之羈押期間自無他案折抵之問題,且既屬無罪,當然亦無其之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不得聲請本件賠償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乙○○亦未就同一事件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聲請,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四二○九號函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乙○○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乙○○於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其受非法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非淺等情狀,認應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