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九日因涉嫌叛亂罪名遭逮捕,而經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嗣獲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另涉走私案件,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移送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人民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仍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三總隊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到案,並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三總隊以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六七)敬親字第四四三一號呈移送該部軍法處偵辦而執行羈押;迄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始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聲請人另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由,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開除原羈押。嗣聲請人所犯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二○七日,刑期自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算,至指揮書執畢日期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止。上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三三二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二四一號函檢送甲○○涉嫌叛亂案件之案件登記卡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花院廣檔字第○九三○一○○三四五號函檢送該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書原本之影本一份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及所犯走私案件之其餘資料經本院發函遍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均已無檔存,惟依上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及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確係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經逮捕後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三總隊以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六七)敬親字第四四三一號移送該部軍法處偵辦而執行羈押(案件登記卡上所載之送案日期文號應係誤載),至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聲請人以另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開除原羈押無訛。上述聲請人於受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期間(六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已於聲請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執行中全部折抵完畢,此由本院將「聲請人前揭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五十三日(六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及「聲請人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日起,至聲請人入監服刑以前之六十八年三月四日止之人身受拘束時間(一五四日)」相互加總之結果,其總計日數亦為二○七日,而與聲請人執行走私案件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六十八年三月五日,羈押日數:二零七。指揮書執畢日期: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折抵之羈押期間互核一致,此外,聲請人確查無其他可供折抵之羈押或人身受拘束之期間,聲請人上述羈押期間既均經折抵刑期,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加以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