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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國民戊○○ 男 三

國民丙○○

國民甲○○

國民丁○○ 男 三

國民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己○○即聲請人乙○○之夫即聲請人丁○○、戊○○、丙○○、甲○○之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為止,遭受非法羈押五十六日,嗣經軍事檢察官以該司令部於七十六年檢警處字第0六0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害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去世,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請求支付聲請人賠償金額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有被羈押之事實依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前段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聲請人於所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二八號函為證,惟其說明二已經明白記載:「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己○○因走私匪貨,意圖不明,涉嫌叛亂,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六年警檢處字第0六0號不起訴處分。其自七十六年五月七日羈押,於同年七月一日開釋後,因另涉走私案移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後,該司令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0八號函,檢送該案己○○之記錄卡、軍法處偵訊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業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害人確於上開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之罪名,遭受羈押五十六日無訛。

二、羈押期間已折抵惟查:己○○之前述叛亂案件,係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六年警檢處字第0六0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嗣因軍事檢察官將己○○以同一「走私匪貨」而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移送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已如前述;再對照觀之己○○因前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當時台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受理偵查後,於七十六年十月九日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0號案件,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六七號案件,改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中折抵羈押日數為五十六日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其所折抵刑期之羈押五十六日,與前述己○○遭羈押日數之五十六日,適相符合。準此,可見己○○所折抵之刑期五十六日,係本案叛亂罪名之羈押五十六日無訛。己○○之遭羈押五十六日,既經折抵其走私罪名所宣告之刑期,己○○所受損害之原因已不存在,縱其本人亦無從就已經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主張依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請求國家賠償。職是之故,聲請人以己○○業已身故為由,以其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附帶說明

一、聲請大法官解釋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時,認為該條之規定違憲,而提出釋憲聲請書,提出下列六項疑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1、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是否應以無罪判決為限?2、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是否應以內亂、外患罪之無罪判決為限?

3、回復條例請求權行使之前提,是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而提出無罪判決正本?

4、回復條例請求權,是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規定?5、回復條例請求權,如有二年時效期間之比照適用,應自何時起算?6、冤獄賠償法本身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應限於二年?

二、大法官作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出第四七七號解釋,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條例配合修正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回復條例第六條,已依該第四七七號解釋而作修正,大量放寬賠償範圍,規定於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同時,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力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肆、據上論斷應依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並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