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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計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軍事檢察官始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十九日始獲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七五七號書函乙份暨所涉前叛亂嫌疑案卷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又查,聲請人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賭博罪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訊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易科罰金是以四個月為計算標準,並無折抵羈押的四十一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賭博案件於執行時易科罰金,是否已折抵前開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四十一日等情函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復稱:「本署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五號甲○○賭博案卷,業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依法銷燬,來函所示查明該案是否有無羈押一事,歉難辦理」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基檢清乙九十三執聲他七四四字第一六七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以人工查閱方式向基隆地檢署會計室查調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繳納易科罰金之檔存文件結果,亦無被告甲○○賭博案件之「征收費用聯單」資料等情,亦無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佐,均無相關資料證明聲請人於前開賭博案件易科罰金時已折抵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四十一日乙節,自不得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之不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計四十一日。又聲請人之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僅十九歲,並依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