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代 理 人 賴國獻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補充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並於次日由基隆市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之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合計受違法羈押五百五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二百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現存檔案,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相關資料,有該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二一八八號函在卷可查。
(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不補償聲請人,其理由為: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等機關函覆,均查無聲請人因叛亂或匪諜之相關受裁判或遭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內政部警政署所提供之資料記載,聲請人係經基隆市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職訓制度乃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為「收容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感訓處分人之矯正機構」,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所稱受裁判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限制人身自由,故不予賠償,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二)基修法庚字第0五四二三號函在卷可參。
(三)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轉內政部警政署留存之「基隆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全訓釋字第八七九號(呈)副本,可見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
(四)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案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送執行矯正處分之三十日間,究竟有無遭羈押?是否因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此雖無相關之押票、釋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可佐,然依前引「基隆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足徵聲請人係因「一清專案」解送軍法機關羈押,再佐以當時「一清專案」處理之流程,以有利聲請人之解釋,認其應係涉嫌叛亂而移送前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獲不起訴處分後,再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內政部警政署亦同此見解,有該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一一0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件聲請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應認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家庭所受影響甚大,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二萬元。
五、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之部分,係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