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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男 四戊○○ 男 四丁○○ 男 四己○○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已歿)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與聲請人丙○○、戊○○、丁○○、己○○之父乙○○(業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因涉嫌意圖叛亂罪嫌,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獲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至開釋為止,其間乙○○曾受非法羈押六十五日,即自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聲請人甲○○○係乙○○之妻,聲請人丙○○、戊○○、丁○○、己○○分別係乙○○之長男、三男、四男、次女,而乙○○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另乙○○之次男杜明虎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業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游呈祥所收養,已於七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又乙○○之長女杜麗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已於四十八年一月七日死亡,因之聲請人甲○○○、丙○○、戊○○、丁○○、己○○係乙○○之全部繼承人,有聲請人之乙○○、杜明虎、己○○等人之除戶得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再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甲○○○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一號),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甲○○○之代理人杜金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一號案件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以「乙○○有其他繼承人,有子女多人,撤回本件聲請,補齊全部繼承人後另行聲請。」而撤回該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賠字第三一號卷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無訛。聲請人甲○○○與乙○○之其他繼承人丙○○、戊○○、丁○○、己○○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因聲請人甲○○○未與乙○○之全部繼聲請人提起前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而向本院撤回前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係要補齊乙○○之全部繼承人後再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甲○○○之真意並非撤回前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實係補齊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為聲請人後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因之聲請人甲○○○之前開撤回,並非係不聲請冤獄賠償之撤回,本院認聲請人甲○○○之前開撤回與冤獄賠償法第九條所規範之撤回不同,自無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甲○○○本件之聲請應認係合法,併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夫、與聲請人丙○○、戊○○、丁○○、己○○之父即乙○○,前於六十七年三月間以五千元向蔡明賀購買炸藥約二十一台斤半,經警於乙○○家中查獲上開炸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而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遭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六十七年七月四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開釋並於同日將乙○○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以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六七)諫簡字第二八○二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故乙○○係自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六十八日(參照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三九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四五四號書函(含附件乙○○案卡乙紙、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全卷內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六七)諫簡字第二八○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且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六七)諫簡字第二八○二號函記載附送人犯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羈押)等十三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點名單記載乙○○經檢察官以虞逃而執行羈押,是以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八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四五七五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請求本應依法予以賠償。惟查乙○○因持有炸藥約二十一台斤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以乙○○虞逃而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後由承辦檢察官諭知具保一萬元,辦妥具保手續始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處有期徒刑五月」,乙○○與檢察官均於六十七年十月七日收受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六十八年一月九日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期滿日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羈押及折抵日期自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押至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押七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等節,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六七)諫簡字第二八○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押票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具保責付處理單、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考。足見乙○○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八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所判處乙○○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而予以折抵,是乙○○此部分叛亂案件羈押期間既已經折抵刑期,聲請人猶就前揭羈押期間請求冤獄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陸 清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