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賠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 男 7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六十九年度警檢處字第二00號不起訴處分,至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始釋放,共計羈押遭羈押九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提出右開聲請,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二號、第一六四號係屬不同事件,有該二決定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確曾因載運匪區手錶一百六十隻、小秤一個而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羈押,嗣並經該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六十九年度警檢處字第二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始獲釋放,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押票、釋票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廿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四二六號函請本院注意聲請人之羈押期間有無另案折抵、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情形,並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書影本一紙,以供本院審核;然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釋放後,於同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涉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嗣經經署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北檢宿六九偵二三九五三字第三八六0號函及所附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於本案之羈押期間自無他案折抵之問題,且既屬不起訴處分,當然亦無其之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不得聲請本件賠償之問題存焉。是以,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綜前,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止之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遭羈押期間,共計九十五日,自應予以賠償。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其受非法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予賠償新台幣廿八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