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四十二日,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賦與人民之權利。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人民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仍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北市警大分三浮字第一四一六一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自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起,遭該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自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起,羈押在軍事看守所,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經該處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而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經開釋;惟聲請人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於前案(叛亂案件)經開釋後,旋經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核屬實,且有聲請人甲○○涉嫌叛亂案件之案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大分三浮字第一四一六一號移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係自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五十三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惟查,聲請人雖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有前揭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聲請人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後,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折抵羈押日數一八四日,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職權電請臺北監獄傳真過院之執行檔案資料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致本院無從調取,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檢茂檔字第一六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按,然本院將「聲請人前揭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五十三日(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及「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日起,至聲請人入監服刑以前之七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人身受拘束時間(一三一日)」相互加總之結果,其總計日數亦為一八四日,而與聲請人執行槍砲案件所折抵之羈押期間互核一致,此外,聲請人確查無其他可供折抵之羈押或人身受拘束之期間,由此顯見,聲請人執行槍砲案件徒刑經折抵者,除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起,至聲請人入監服刑以前之人身受拘束時間以外,亦包括前揭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五十三日),既已經折抵,則聲請人自未受有損害,亦查無受不當羈押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綜上所陳,聲請人就已經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