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九號決定書准予賠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由本院更為決定,茲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遭該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始經開釋,另將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故聲請人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一百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等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三三七八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請求本應依法予以賠償。惟聲請人甲○○因上開詐欺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而聲請人上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期間一百日,業經該案執行時予以折抵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執助乙字第一三六一號檢察官指揮書一紙附卷足稽,是聲請人甲○○此部分羈押期間既已經折抵刑期,聲請人猶就前揭羈押期間請求冤獄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