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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丑○○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

69、2798、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壬○○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2年1月3日繼承取得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縱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亦負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與對鄰基隆市○○路○○巷○號建築物側牆幾乎相緊鄰,後陽台正面前經連東海(即壬○○之祖父,已歿)以水泥牆面封堵,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路○○號3樓建築物間原有之共用樓梯已於81年5月間遭林源泉(即基隆市○○路○○號3樓屋主,已歿)以鐵柵欄及水泥牆面封堵,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路○○號3樓建築物間亦經連東海以水泥牆面封堵,未留有防火逃生空間,唯一連接基隆市○○路○○號2樓之磚造樓梯,於2、3樓之樓梯口處置滿雜物無法通行(將2、3樓之樓梯雜物搬移後,由該樓梯3樓通往2樓半有磚牆封阻,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僅容1人側身勉強迴轉往2樓後陽台,然2樓後陽台右側為鐵柵欄、左側為磚牆),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屬於密閉空間,並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之規定,壬○○竟罔顧本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不足,猶於93年4月5日,委託其母癸○○○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丑○○經營「波麗路卡拉OK」,供營業使用。

二、丑○○為「波麗路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本案建築物之使用人,亦負有維護本案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本案建築物係以「波麗路冷飲店」之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不得作為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使用,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竟為圖營利而仍經營卡拉OK視聽伴唱業務,且未設有防焰物品,火警探測器損壞亦未修復(曾經基隆市消防局於93年2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時認定檢查不合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致本案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設備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結構安全之規定。

三、緣庚○○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號2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庚○○丟棄,未扣案,已滅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路○○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庚○○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住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庚○○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丙○○、辛○○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辰○○、丁○○、子○○、戊○○、甲○○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丑○○、客人己○○、服務生卯○○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辰○○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丙○○、辛○○、丑○○、戊○○、卯○○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丑○○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行為,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改變上開建築物之重大結構,故關於消防設備之安全使用應由承租人負責」,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本案建築物後陽台3樓通往2樓之安全梯,雖於繼承前遭鄰居28號房屋所有人堵住後通行不易,且因遭房客(丑○○)以雜物堵塞而影響通行,但本案係以汽油縱火,其燃燒速度及濃煙程度可在短短數秒期間內使受困之被害人吸入濃煙而失去意識,換言之,不論上開建築物之後陽台安全梯有無遭到堵塞無法通行,或不論上開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法自安全梯逃生,故5名被害人死亡與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結構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丑○○則辯稱:「有向癸○○○反應過後陽台的安全有問題。伊也是火災的受害人,如果法規認為上開建築物不能營業,為何還核准營業」云云。

二、惟查:㈠基隆市○○區○○路○○號3樓即波麗路卡拉OK營業之建築物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因上開建築物係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依64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號函釋,有關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上開建築物之樓層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依台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免辦理建物用途變更手續,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店舖須面積達500公尺以上始應申報,上開建築物雖為店鋪,但並未超過前述面積,且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列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對象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3年10月4日基府工使壹字第09300977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06、107頁);又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宅,於86年間申請變更為飲食店使用,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林燕淵建築師事務所安全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23頁、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79頁)。被告壬○○於93年間將之出租予被告丑○○供經營波麗路卡拉OK使用,惟波麗路卡拉OK係以波麗路冷飲店之名義申請營業,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有基隆市政府93年7月2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30066709號函附之93年3月26日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各1份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簿記載節本(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39、37、170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丑○○有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之事實。再者,上開建築物有「未設有防焰物品」及「火警探測器損壞」等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之缺失,基隆市消防局因此於93年2月20日以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開立編號95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同年3月13日前往複查,該場所已經歇業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6月26日基消預壹字第092000407號函檢送該局執行上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資料影本、基隆市消防局93年2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基隆市消防局基消預壹字第0930006421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900號卷第6至23頁、本院卷1第94頁);火災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基隆市○○路○○號火災現場後面防火巷(從義一路20巷進出),僅容1人出入,其間設有鐵製樓梯僅能達2樓,2樓與3樓間有1鐵板蓋住(係指義一路26號2、3樓間),無法由下往上推開,事故現場左手邊為世紀麵包店(即基隆市○○路○○號),由世紀麵包店邊之空地可看出事故現場後方24、26、28號防火巷也被堵死,面對世紀麵包店左邊牆面可看出原有樓梯之痕跡;基隆市○○路○○號3樓後方陽台原有逃生樓梯,惟已被封死。」等情,有基隆地檢署93年6月17日火災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85、86頁),本院亦至現場勘驗,結果:「後陽台(26號3樓)四周均為水泥牆封住,後陽台位置在廚房外,出廚房後左轉有另1扇鐵門,過此門後散落廢棄椅子的雜物。將雜物搬開後未見阻擋2樓至3樓間之鐵板,2樓至3樓之樓梯為磚造,下至2樓半時容1人通過,但在2樓半遇有1磚牆封阻,必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過26號2樓後陽台行進,但該處僅容1人側身勉強通過。經由26號1樓通往21巷防火巷位置即在26號1樓後方,於24號後方有1鐵樓梯接往24號2樓,該處與26號2樓後陽台有鐵窗阻隔,勘驗時鐵窗已被破壞(消防人員破壞救人),呈扳開之狀態,由鐵窗處往前看,可見26號2樓後陽台全景及26號2樓通往26號3樓之磚造樓梯背面,26號2樓後陽台有堆置雜物」等情,亦有本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31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參諸證人寅○○、簡邦哲即本案火災現場鑑識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到院均證稱:「於火滅煙散後,即於9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建築物火災現場採證,當時上開建築物後陽台與廚房門關著,沒有上鎖,拉開門閂即可開門,後陽台左側以鐵柵欄封住、後方為紅磚牆面,陽台右側及正面均以水泥牆封住,左側有紙箱、鐵架的雜物,並沒有看到後陽台有逃生梯(通往2樓)。」等語(見本院卷1第22 8至230頁)。綜上,顯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四面與頂部已遭磚牆封住,原本設置之逃生樓梯亦遭雜物堵塞,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惟被告壬○○仍用以出租供被告丑○○經營波麗路卡拉OK使用,足證被告壬○○、丑○○均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之行為。按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一切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使所有權人出租建築物時約定由使用人負擔一切責任,仍不能解免所有權人負有之公法上義務。換言之,上開公法上之注意義務係積極之作為義務,而非消極之義務,本無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始負注意義務,則被告壬○○自不得空言未收受基隆市政府限期改善通知書、被告丑○○不得徒執限期改善通知書是在伊93年3月17日開始營業前所為,並不知情云云,為渠等卸責之抗辯,否則上開條文豈非形同具文。

㈡依證人癸○○○即被告壬○○之母證稱:「本案建築物隔壁

是世紀麵包店(28號),兩棟房子的後面原來有水泥做的逃生梯,是兩家共用的,後來世紀麵包已故房東(林源泉)用磚塊、鋼筋水泥(將26、28號之間)封起來,我父親(連德和)有對林源泉提出民事訴訟,結果我們敗訴(應為公共危險罪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81年度偵字2790號處分不起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72頁)、證人林士欽即基隆市○○路○○號世紀麵包店房東證稱:「(義一路28號)後陽台的樓梯是我父親(林源泉)及26號的屋主連東海(被告壬○○之祖父)協議闢建的,當初協議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封堵起來。26、28號後陽台中間的牆面是我父親(林源泉)於81年以鐵柵欄封起來,後來改用磚頭砌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206頁),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20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之結果,案外人連東海、林源泉(以上2人均已歿)於58年間協議就義一路26、28號3樓後陽台改建樓梯,案外人連東海並將本案建築物(26號3樓)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以磚塊堆砌水泥敷面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2790號偵查卷節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2第137至148頁),參照前開偵卷內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現場照片及本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現場照片比對觀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之正面及右側以水泥牆封堵之情形相同,並無改變,後陽台左側先是鐵柵欄封閉,再以磚牆封堵等情,亦與證人林士欽所言相同,足堪認定本案建築物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係遭被告壬○○之祖父連東海(非由其他鄰戶所為)改建時封堵等情無訛,被告壬○○既繼承取得本案建築物,自不得諉稱:後陽台封閉情形非伊造成云云,而排除其係建築物所有人身分,具有維護建築物設施安全之責。且據基隆市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鑑識現場之結果,「檢視3樓(波麗路冷飲店)東側廚房及廁所(死者發現處)牆面上均留有煙燻情形,瓷磚部分及死者遺留拖鞋未有燃燒痕跡,室內牆面未有燃燒碳化痕跡,櫃檯處物品僅受煙燻未有燃燒痕跡,顯示當時火流亦來自二樓處。檢視2樓(女人心酒坊)東側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僅受煙燻,2樓室內走廊牆面(南側)留有從西向東的火流方向並延伸至營業大廳處,顯示火流應來自南側(樓梯間方向)」,顯然上開建築物2樓燃燒及受煙燻之情形較3樓嚴重。被告庚○○在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後,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往2樓竄燒,並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上開建築物2、3樓之人無法自大門逃生,而分別往室內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火場,證人辰○○、丁○○、子○○、戊○○、甲○○5人係往2樓後方逃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

5 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惟往2樓後方逃生之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受有傷害,但均可支撐到消防人員趕到時並獲救,然往3樓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秀5人,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無法吸入新鮮空氣,逃生無門,全數罹難,自非如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不論本案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法自安全梯逃生」云云,是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查,被告丑○○雖辯稱:「癸○○○知道我在經營卡拉OK

。開業時,發現後陽台完全封死,有告訴癸○○○,她說沒關係,我想頂多是廚房著火而已,也認為沒關係。如果不能營業,為何市政府仍核發營業執照」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

6、197頁、本院卷1第64頁)。被告壬○○及證人癸○○○雖均否認被告丑○○於承租期間曾就後陽台封閉情形要求房東改善一節,惟被告壬○○亦供稱:「26號3樓租給他人使用,我不知實際承租人是誰,但我聽我母親癸○○○說過,看內部裝潢就知道他們是在做卡拉OK使用。」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60頁);證人癸○○○亦證稱:「本案建築物於93年4 月15日出租給丑○○,做卡拉OK供人唱歌、壬○○知道是租人做卡拉OK店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本院卷1第222頁)。綜合上述各點,顯然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即被告壬○○、丑○○均明知本案建築物後方陽台屬密閉空間,渠等應自覺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壬○○猶出租供被告丑○○違規作為視聽伴唱營業使用,被告丑○○於營業期間亦發覺後陽台密閉空間安全上有顧慮,仍未積極改善安全設施而繼續營業,終致火災發生,被害人因此無法逃生而死亡之悲劇。又據本院勘驗火災現場,「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堆置散落廢棄椅子等雜物,將雜物(生鏽鐵網、報廢音響喇叭箱、廢棄抽風機、廢棄吧台高腳椅、光陽牌抽油煙機紙箱、放酒用鐵架、高腳花籃、報廢塑膠水管、銹蝕鐵皮、生銹角鐵框、廁所門)搬開後,下至二樓半時容1人通過,遇有一磚牆封阻,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至26號2樓,26號2樓與24號2樓間(即26號2樓後陽台右側)有鐵窗阻隔。但已被(消防人員救人逃離火場時)破壞。」等情,有本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附於本院卷1第143至161頁),被告壬○○、丑○○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均有義務將本案建築物後陽台遭人堆置之雜物清除,保持後陽台逃生樓梯之順暢,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在本案建築物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或許猶有一線生機,可順著逃生樓梯至2樓,並因2樓右側僅以鐵欄封阻,尚有通風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而非在3樓後陽台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吸入過量濃煙而全數罹難,被告丑○○應負之責任,在於其於營業期間未積極改善安全設施、消除堆置之雜物而繼續營業,是被告丑○○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末查,被告庚○○縱火後,在本案建築物波麗路卡拉OK店內

,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被害人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經消防員救出送醫後,均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庚○○所涉殺人犯行部分詳如後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足認屬實。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在基隆市○○路○○號1、2樓之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並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無法自2樓或3樓之大門逃生,而需視自己所在位置分別往2、3樓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火場或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等情,業據當時在火場內之相關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警時,是店中少爺『哲明』喊失火了,叫大家趕快逃命。我是從(2樓)店前面窗戶逃生,有人拿木梯讓我們爬下來。我們共有5個小姐1個少爺從2樓窗戶逃生」(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37頁)、證人辛○○證稱:「火災時我是女人心卡拉OK的小弟,當時站在離櫃台最近的包廂門口,聽到有東西破掉的聲音,就看到火從店門口樓梯處一直燒上來。我打開店前方的玻璃窗戶逃生。有5個人是從後面被救出來的,後面的人沒有辦法往前跑,因為火燒起來時,中間的門(樓梯進來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了。2樓後陽台右側堆置店家的紙箱、拖地水桶、提啤酒的鐵架、垃圾桶等雜物。消防員是從後陽台右邊鐵窗破壞後救人」(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13、114頁、本院卷1第233至236頁)、證人辰○○、丁○○、子○○、戊○○、甲○○均證述:「原本想從(2樓)女人心的大門往下逃生,但是一出廁所,就被濃煙遮住視線,往後跑到廚房,看到廚房邊有小鐵門,想從小鐵門逃生,但打不開小鐵門(鐵窗柵欄),5人都被困在廚房,後來消防人員抵達,消防人員還是鋸不開鐵門,就從鐵門下面的縫把我們5人1個1個拉出去。後陽台左側雖然可以看到上3樓的樓梯背面,但樓梯盡頭是水泥牆壁,根本無法爬上3樓,都被雜物堆滿無法通行」(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63、165至168頁、本院卷1第241至256 頁)、證人卯○○證稱:「當時(3樓)我正與客人聊天,突然聽見爆炸聲,有人喊失火,我看見都是煙很難聞,有人把靠近馬路的逃生門打開,於是我就第1個往下跳,跳到1樓遮雨棚上就被人送到醫院」(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證人己○○證稱:「當時我人在(3樓)櫃台,看到樓梯間有火光竄上來,不到1分鐘,電就沒了,有濃煙竄上來,我趕緊拉了2個小姐,1個是丑○○,1個不知名字(卯○○),從最前面面對義一路的窗戶往下跳」(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66頁)等語綦詳,互核一致,足見當時在2樓之證人丙○○、辛○○等人係往2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證人辰○○、丁○○、子○○、戊○○、甲○○五人係往2樓後方逃生,當時在3樓之被告丑○○、證人己○○、卯○○係往3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往2、3樓前方逃生之人因該處有窗戶故均順利逃出火場,往2樓後方逃生之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受有傷害,但均遭及時救出而生還,而往3樓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則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全數罹難等節,至堪認定。被告壬○○、丑○○未盡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之義務與被告庚○○之縱火行為相結合,始導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之死亡結果,被告壬○○、丑○○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項明定其刑罰,考其立法目的,以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課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例,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定。被告壬○○、丑○○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均明知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密閉空間,通往2樓之樓梯遭雜物堆置無法通行等情,竟不思改善,猶出租或承租對外經營卡拉OK供營業使用,造成火災發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逃往後陽台時,均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

2 項前段之罪。被告壬○○、丑○○以一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審酌被告壬○○身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竟未注意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之設施,明知後陽台以水泥磚牆封堵四周空間,猶不思改善,將後陽台為密閉空間之建築物出租他人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丑○○承租本案建築物,亦知建築物後陽台為密閉空間,對外營業時需注意其防火避難之設施,然被告壬○○、丑○○猶任上開建築物之後陽台逃生樓梯處堆置雜物,危害逃生安全,其二人互相推諉責任,貪圖個人小利,違規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供公眾使用,以致店內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共5人因無法逃生而不幸罹難,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且犯後均不知自我反省,反而始終認為錯不在己,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任何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縱火之事實,辯稱:「當時有飲酒,記憶已模糊不清,並未縱火,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

店內員工發生口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

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 3至155頁、本院卷1第27頁)。徵諸證人尤若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生爭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跑來跑去。... 之後他一直在伊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死;如果伊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讓伊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95頁)、證人乙○○即尤若蓁同事證稱:「被告曾毆打尤若蓁,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尤若蓁,後來聽會計說被告一直曾打電話找尤若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本院卷1第237頁)、證人李汪林即被告之表弟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庚○○縱火之吳復興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號,被告庚○○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94頁)、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 分許,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林松輝即被告庚○○國中同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3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庚○○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已足認自白內容確屬實情。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3 1、243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及踏墊照片、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附於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 、

137、194至195頁),而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等情(附於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下)。綜合上述,益徵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實情無訛。被告庚○○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庚○○明知當時係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在該棟建築物內,且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被告庚○○又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在該樓梯間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竟仍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丙○○、辛

○○、辰○○、丁○○、子○○、戊○○、甲○○,3樓「波麗路卡拉OK」之己○○、卯○○及丑○○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辰○○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丑○○、戊○○、卯○○、丙○○、辛○○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辛○○、辰○○、丁○○、子○○、戊○○、甲○○、己○○、卯○○及被告丑○○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185、186頁,本院卷1第269、306頁),足認屬實。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

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與被告庚○○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庚○○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

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顯然被告庚○○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前、後,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庚○○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庚○○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

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庚○○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1第91至105頁)。

經本院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庚○○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庚○○「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

25 日北總精字第094 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庚○○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2第96至100頁),益徵被告庚○○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至於本院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庚○○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庚○○「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庚○○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著其對庚○○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庚○○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2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庚○○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庚○○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庚○○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為評斷之結果,認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附此說明。綜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㈣被告庚○○明知縱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

拉OK」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將造成嚴重死傷,竟罔顧人命,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實行縱火,致他人死亡、受傷,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證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辰○○、丁○○、子○○、甲○○、己○○、丙○○、辛○○、戊○○、卯○○及丑○○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害人辰○○、丁○○、子○○、甲○○、己○○、丙○○、辛○○、戊○○、卯○○及丑○○部分)。被告庚○○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毀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辰○○、丁○○、子○○、甲○○、己○○、丙○○、辛○○、戊○○、卯○○及丑○○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庚○○殺害辰○○、丁○○、子○○、甲○○、己○○、丙○○、辛○○、戊○○、卯○○及丑○○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辰○○、丁○○、子○○、甲○○、己○○等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忍暴戾,縱火犯罪之手段兇狠、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於開庭期間對被害人家屬未曾有任何歉意之表示,審酌其所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庚○○所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91條第2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