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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交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住處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8月8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2 公里處時,因違規暫停放在路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查獲當場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美公升0.6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憑;又按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且依偵查卷附94年8月8 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攔查時,有跨行車道,停車不平穩;查獲後命作直線測試時腳步不穩;在劃定之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散發酒味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並無意見,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但伊從事教育工作(擔任「臺北市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副校長及「臺灣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聯盟」發起人),且依人民團體法第8 條規定擔任發起人不能有前科紀錄,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行政人員聘書」及「臺灣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聯盟」發起人茶話會紀錄、戶籍分布等件為證。然查,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社會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況被告既從事前開教育工作,更應以身作則,依被告所為犯行牽涉社會性、公益性,所宣告之刑既已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又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款僅規定發起人須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情事,故本案判處其拘役20日亦不影響其擔任「臺灣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聯盟」發起人之資格,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