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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4年4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無照駕駛友人劉奕緯之母所有之6779-GZ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祥豐街、立德路口之時,本擬左轉進入立德路以繼續行駛;適有甲○○騎乘XLR-273 號機車,亦沿丙○○駕駛車輛同向車道後方駛至該處,並欲自丙○○左側超車,致與正在左轉之丙○○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甲○○並因而受有左側肩峰至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乃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不停車查看甲○○傷勢,亦不協助甲○○就醫,反藉諸倒車方式回正其行逕方向,再加速沿基隆市○○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藉此迅速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因甲○○記下肇事車輛號牌並轉知巡邏員警通報警網,丙○○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信二路口,遭巡邏員警攔截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劉奕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值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779-GZ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鄭文明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衛醫字第 24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9月9日北監基二字第094001040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業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94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上揭筆錄),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駕駛上揭機車,途經祥豐街、立德路口之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旋即貿然左轉,致與甫自後方駛抵該處並欲自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超車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肩峰至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起告訴(參見本院94年12月

7 日審判筆錄),按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