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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9號),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干秀瀅之證詞。

(三)卷附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並有上述五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