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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東六號碼頭,並以右手指示乙○○減速慢行,因乙○○車速過快,閃煞不及,撞擊丙○○所駕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致使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足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乙○○見肇事致丙○○受傷後,非但未停車救護傷者,反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乙○○為避免責任,基於向警方誣告上開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報案稱:上開車輛於93年8月6 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住處道路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以遺留在肇事現場之4329─GZ號車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人證

1、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警詢中稱:伊沿中正路由市區欲左轉進入東六號碼頭,要進入碼頭時是綠燈,要左轉時,突見紅色自小客車疾駛而來,伊以右手示意該車伊要進入東六號碼頭,請其注意慢行,但對方未減速,即發生撞擊等語(詳警卷丙○○偵訊筆錄);於偵查中稱:我在該處等紅燈,正要右轉時發現肇事車輛車速很快,約有70公里以上,該車撞到我後車牌掉在地上,開車之人即是被告,當時是穿白上衣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06號偵查卷第7頁、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查卷第40、4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我騎機車沿中正路到東六號碼頭,要左轉進入東六號碼頭前,看到對向有一部紅色轎車,沿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當時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很快,伊停下車用手指示對方,伊車要過去,但對方還是直直衝撞過來,轎車撞到機車的右後方,..伊能認出駕駛者就是庭上被告。因為被撞前,有看到該車的駕駛人,距離並不遠,約六、七公尺。擋風玻璃是透明的,可以看到車內的人等語(詳本院95年2月8日審判筆錄)。

2、證人沈瑞坤之證述:證人沈瑞坤於偵查中稱:本件肇事車輛,經勘驗結果,車鎖完全沒有外力侵入,車窗亦完好(除了因車禍造成之前車窗有撞擊痕跡),方向盤、電路均完整等語(詳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查卷第77、78頁)。

(二)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8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緊急救護暨為民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4年11月7 日基港警刑字第0940012314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6日函及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函。

(三)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 月6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而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家裡,未駕車外出,更未至肇事地點云云。經查:

1、被告乙○○於案發後4日(即93年8月10日),於警詢時稱:「(訊以你最後一次使用4329─GZ自小客車是於何時?使用完停放於何處?)最後一次使用是93年8 月5日下午5、6 時,回家停在基金一路我家樓下往情人湖產業道路白線旁。」、「我在家有幾次在社區商店購物旁邊打電話給同事(徐雲富),我打完電話約八點多就上去,要上去時有遇到一名警衛,他請我幫忙移一部轎車,我沒幫他移就上去了,約十點、十一點時就去睡覺,我八點至十點間在家中喝酒(喝易開罐啤酒四瓶),隔天早上六點半起床盥洗,約七點多就下產業道路牽車,就發現失竊,然後我就上樓找我女朋友(廖麗娟),我們就去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沒有駕車出去,也沒借人使用。」、「(訊以你所有4329─GZ自小客除了你有車鑰匙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持有?)沒有,僅有一支鎖匙。」;被告在案發後約2 個月(即93年9 月30日)於警詢時仍稱:「我大約二十時左右有到我住所樓下的商店買啤酒和花生,買好後我有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同事徐雲富幫我代領薪水,之後我就上樓喝酒了,然後看電視之後就睡了,睡到早上六時三十分起床。」,並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個人使用,該支電話於93年8 月5日及6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於案發後約4 個月時(即93年11月23日)於警詢時依舊稱:「我當日早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八點在內湖上班,下班後約晚上十八時許返回我現住所,返家後我還有下樓到社區的商店買二瓶啤酒及花生返家,約二十二時許就睡覺了」、「返家後除了去樓下商店外直到隔天早上七時許,我都沒有外出。」,參照被告前後3 次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可知被告自案發開始之初(93年8月10日)至時隔4個月後(93年11月23日),均一致供稱93年8 月5日自晚上8點多開始至6日早上7點多,均待在家中並未外出。惟於94年3 月9日、4月1日偵查時均稱:晚上9時、10時許,有開車到萬里去找朋友楊濟遠,約不到10時就回家,回家後即未再出去云云,被告對於當晚行蹤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楊濟遠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大約是在8 月底有向伊借過錢,去年12月底也借過錢,共只2 次等語(詳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查卷第70頁)不符。

2、又依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記載:檢視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物件情形、駕駛座,未發現明顯外來跡證,兩側車門鎖、方向盤、相關電路均無遭破壞痕跡,引擎室及相關零件無缺損等情狀,再參酌證人即鑑定警員沈瑞坤之前述證言,足證本件肇事車輛並無被人竊取甚明。

3、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再佐以證人丙○○之證言,及被告經送測謊結果,於「其汽車遭竊」、「其未駕車撞及被害人」2 項問題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事,被告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至為灼然。

4、雖證人廖麗娟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家睡覺云云,惟查,證人與被告為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且依據證人丙○○之證言,證人廖麗娟於車禍當時亦可能在肇事車輛上,因此其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以觀,當時路況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貿然撞及對向騎乘機車欲左轉之丙○○,則被告行為,自屬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既因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右足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屬情極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行離去,且為卸責,竟向警員報案車輛失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