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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28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94年度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93年12月12日18時4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仁一路177 號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載王麗齡,自對向直駛而至,雙方機車緊接分向限制線處交會,因均未注意會車之安全間隔,至二機車左側擦撞均倒地,致甲○○受有左腳第2 、3 腳趾創傷性截肢,乙○○右小腿瘀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丁○○見狀,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起身發動機車迅速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王宏偉、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宏偉、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及照片1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會車時相互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王宏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依卷附驗傷診斷書2 份所載告訴人2 人身體所受傷害之位置與時間判斷,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過失肇事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係以一個騎乘機車時發生的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所犯2 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2 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詳如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品行不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但未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王宏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不顧,其事後到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27日22時許,在台北縣○○鎮○○○路○ 巷○ 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一部,得手後藏放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客廳內,並予拆解,車牌丟棄,嗣於93年9 月

2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告在上揭住處持有未掛車牌已拆解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㈡證人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收據:證明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丙○○所失竊,並於警方尋獲後領回。

㈢證人鍾連壽(被告之父)、戊○○(被告之妹)、己○○(

被告之友):證明被告辯稱「丸子」寄放本案機車不可採信並無「丸子」其人。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㈠被告到案後始終堅稱其並未偷竊該輛機車,係綽號「阿章」

的友人帶「丸子」牽該機車來其住處,表示「丸子」機車壞掉,要借其住處修機車等語。檢察官雖曾針對此點訊問過證人鍾連壽、戊○○、己○○,其等均結證稱不識綽號「丸子」之人,機車非其等家人所有或非由己○○牽去被告住處藏放等語。但查,被告於審理中猶堅稱該輛機車確係友人己○○牽去其住處修理,並要求與己○○對質,本院因而讓被告與證人己○○當庭對質,己○○在對質前尚稱不曾牽該贓車至被告住處修理,對質時卻改稱「(被告問證人:93年8 月30日、31日你有無牽被查扣的機車來我家?)我朋友機車壞掉,有放在你家」、「(被告問證人:當天你牽來的機車,是何樣式、顏色機車?)忘記了」、「(審判長問證人:到底有無在93年8 月底左右,牽了1 台機車放在丁○○曲水街家中?)那時候和朋友騎機車經過丁○○家附近壞掉,所以將機車牽到他家」、「(審判長問證人:為何後來都沒有再去拿回?)因為那不是我的機車,我自己有機車」、「(審判長問證人:該朋友何姓名?)感化院認識的,名字不太記得,只知道綽號阿坤」、「(審判長問證人:後來你有無到被告家中拆解零件?)沒有,只有在那邊修理,只在牽去當天修理1 次,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綜上,證人己○○之證詞反覆不一,衡情,若確係己○○竊得機車後,置放被告住處,則己○○所涉者為竊盜罪,關係其個人被檢察官追訴竊盜犯行,則其以證人身分一再否認此節,可以理解,實難據己○○片面否認後,又於對質時承認有牽機車去被告住處放置之不一證詞,即認定被告所辯係己○○牽機車去其住處乙節毫無可採。本案在一般經驗上,無法將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情況(該輛贓車係己○○竊得後牽至被告住處放置)逕予排除。

㈡現今社會上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有係自己犯罪所得者,有

係收贓者,有係故買贓物者,有係黑吃黑而取得者,甚者,亦有不知情下持有者,是故,尚難徒憑持有贓物乙節,即可斷定持有者必係竊賊。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人證、物證、書證,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住處為警查獲藏放有他人遭竊之機車,且已經拆解部分零件,不見車牌等節。該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係偷竊該輛機車之竊賊。

㈢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就卷存之證據,就被告竊盜該輛機車乙事,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罪證既有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另有二件竊盜犯行:①被告於93年10月5 日凌晨1 時25分左右,與朱宏亮一同翻過基隆市○○路○○號6 樓之1 後陽台,侵入該戶內,竊取住戶鍾美珍所有之財物(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9 號影印卷)。②被告於93年12月19日17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2 樓耶魯網咖內,竊取楊苡君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795 號影印卷)。惟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竊盜罪嫌,業據本院認定無罪,理由如同上述,自與被告其餘竊盜罪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無審判不可分情形,是故被告上開2 件竊盜罪嫌,自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併敘明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慧【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