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然不知警惕,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致肇事,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危害非輕,惟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且前僅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7月12日12時許,在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於港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288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其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8公里處隧道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陸續撞及內側人行步道、外側隧道牆壁等處肇事,甲○○受傷後送醫急救,經醫院採集其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96.6MG/DL一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