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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 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機關被處罰人 甲○○ 男 38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基秩字第112 號案件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基秩字第一一二號案件,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貳、准許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各規定甚明。

二、本案情形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基秩字第一一二號案件,裁處罰鍰五千元,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一節,有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次,被處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至今,並未在監或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附「入出監資料」記載甚詳。復次,被處罰人自八十四年間至今,均設址於新竹市○區○○街○○○號,並未遷移一節,亦有被處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再者,基隆市警察局在送達不到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之送達,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公告各一紙及相片六張存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上述送達證書、公告及相片所示,其寄存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其寄存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由此可見被處罰人不但自該案裁處確定之日起十日內,不完納罰鍰,而且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不到案執行無訛。準此,揆諸上述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易以拘留。末者,該案原處罰鍰為五千元,超過五日乘以九百元之積即四千五百元,自應以罰鍰總額五千元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易以拘留五日。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肆、曉示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