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秩字第51號裁處罰鍰確定,乃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40007324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基秩字第5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
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⑶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處罰人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而經聲請人以94年度基警刑一秩字第09400065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基秩字第51號裁處罰鍰10,000元,因未據抗告而已於94年7 月4 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案裁處當已於94年7 月4 日確定,乃受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依上開處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
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本案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通知單並已於94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送達本人),此有上開通知單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受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㈢茲受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以內,主動完
納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乃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三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因認所請於法有據。查本案原處罰鍰為10,000元,超過5 日乘以900 元之積即4,500 元,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罰鍰總額10,000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2,00
0 元折算一日,而易以拘留5 日。㈣綜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