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基秩易字第3 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秩字第65號裁處罰鍰確定,乃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基警分二偵字第094002026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基秩字第6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
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⑶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處罰人前因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連續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經聲請人以94年度基警刑二秩字第0940008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基秩字第65號裁處罰鍰20,000元,因未據抗告而已於94年10月24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 條第3 款規定,本案裁處當已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乃受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
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同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本案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通知單並已於9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同居人即其母(杜素珍),此有上開通知單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受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㈢茲受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
納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乃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認所請於法有據。查本案原處罰鍰為20,000元,超過5 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罰鍰總額20,000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4,000 元折算1 日,而易以拘留5 日。
㈣綜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