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圖(即附件所附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主體、C部分之水泥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㈠、被告甲○○雖於警訊中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已向伊徵收共98973元之佔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伊亦有向該分處申請租用土地云云,然查,被告因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土地(即主文所示附圖B、C部分之土地)係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佔用(因而與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符),故該分處以卷附94年3月28日台財產基二字第0940002456號函回覆被告稱該分處不同意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在案,並同時催告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被告所稱已向該分處申請租用土地一節,業遭該分處拒絕,況即便該分處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亦不能改變竊佔係即成犯之即成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所稱已繳納上開佔用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性質上僅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因而使佔用系爭土地合法化。㈡、依卷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竊佔之國有土地B部分,係為被告於象神颱風過後所重建之主建物所涵蓋,該主建物正前方之小庭院(即照片所示在正大門內之庭院)前方之圍牆(釘有基隆市○○區○○街○○巷○○號之門牌)外圍且貼有與該主建物同一系列之咖啡色磁磚,可見系爭國有土地確為被告於象神颱風過後重建主建物時一併竊佔,被告於94 年7月29日偵查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妻陳秋香於檢察官94年7月7日至現場履堪時陳稱系爭土地外圍之圍牆亦同係在象神颱風過後興建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更可證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竊佔時點之認定無訛。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佔之國有土地範圍不小、然已主動拆附其所竊佔國有土地外圍圍牆之部份、其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按,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之建物主體、C部分之水泥地,均未經拆除(參諸現場照片自明),該等物體核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座落基隆市○○區○○段0857─3地號,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屋主,其原有房屋於民國90年1月象神颱風襲台後嚴重毀損,甲○○翻修上開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隔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竟未經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占用,將原有建物拆除後重新興建二層之磚造房屋,並另行興建圍牆、庭院及棚架,其中建物主體部分佔用上開國有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圍牆、庭院、棚架等部分共佔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會同地政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上址履勘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會勘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