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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丁○○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丙○○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乙○○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2522號),該等被告均於偵、審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合議裁定(94年度訴第755號)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丙○○、乙○○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而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被告甲○○、丁○○、丙○○、乙○○所犯係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脫逃罪;檢察官雖誤認被告四人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強暴脫逃罪,然公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第755號於94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法條,自毋庸再行諭知變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四人均係經濟程度不佳之底層大陸人民,因無知而欲來台打工維生,渠四人之罪責非可比擬人蛇集團之重,渠四人自查獲以迄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均稱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539號

94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 告 陸清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腳163

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縣東庠鄉南江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收容)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縣東牆村岑下斗村48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收容)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縣東庠鄉岑下斗村21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收容)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東強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收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清波為「曹族號」漁船之實際使用人,深知「曹族號」曾經改裝,在駕駛座下方設有密艙,顯係供非法之用,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陸清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人士商議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及地點,待商議妥當,知悉此趟載運之人數後,再在船上備妥大量礦泉水及罐裝八寶粥等飲食,供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飲用。伺準備妥當,陸清波於民國94年6月16日3時40分許,駕駛「曹族號」漁船,自花蓮東提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94年6月16日15時許,約在北緯14度15分,東經122度50分之海域,與約定不知名木殼船相接,準備搭載黃武華、薛友寶、俞育風、陳琪、高小萍、李小平、林心品、丁峰、馮立新、陳道銀、陳乃金、涂明齊、陳祖雄、高體斌、高仁壽、黃祖鑾、翁祖亮、陳國在、丁惠平、游長華、黃翠菊等21人(此21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甲○○、丁○○、丙○○、乙○○等4人,與陳為精、陳道泉、陳為同、陳道惠、黃春富、蔡仁生、陳炎淋等

7 人(此7人因涉嫌脫逃等罪嫌,通緝中),合計共32名大陸地區人民。迨兩船相接時,陸清波並接住由不知名之木殼船拋下之繩索,固定兩船之船身,避免發生接駁上意外。黃武華等32名大陸地區人民見狀,則陸續由該不知名之木殼船跳上「曹族號」漁船。經陸清波開啟駕駛座下方之密艙後,黃武華等21人則依指示,魚貫進入船艙艙底之密艙,以躲避追緝。「曹族號」漁船隨即航向北緯24度29分、東經122度9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16點45浬處),等候不知名之快艇接駁。途中,陸清波並將預先準備之若干礦泉水及罐裝八寶粥送進密艙,供黃武華等32人飲用。嗣因「曹族號」漁船形跡可疑,陸清波駕駛該漁船於94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行經北緯24度23分、東經122度16分海域(即宜蘭縣南澳外海約30浬處)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據報登船檢查。於同日22時10分許,陸清波見大勢已去,在北緯24度29分、東經122度9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16點45浬處)附近,主動打開該漁船之密艙而當場查獲。

二、(一)緣黃武華等32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經逮捕後送本署偵訊,本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7日22時55分許諭知該32人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下稱:機動查緝隊),機動查緝隊再依相關規定,將黃武華等32名大陸地區人民送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位於基隆市○○街○○號之「祥豐營區」內暫時收容。為圖集中管理之便,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將黃武華等32人收容於同一間房間內,該房間係鋪設木頭地板以墊高,並以不銹鋼條隔成3個空間,分別稱之為「愛1」、「愛2」及「愛3」,均設有廁所供收容人利用。因黃武華等32名大陸地區人民中,僅黃翠菊係女性,而被分派單獨暫住「愛3」之空間,其餘32人則分別暫住「愛1」及「愛2」之空間,其中,陳為精、陳道泉、陳為同、陳道惠、黃春富、蔡仁生、陳炎淋等7人與甲○○、丁○○、丙○○、乙○○等4人共同睡在「愛1」之空間內。(二)於94年6月19日21時許,第一海岸巡防總隊要求黃武華等32名大陸地區人民就寢,並於同日22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安排一兵賴宏洋及楊峻博(此二人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房間外站崗。陳為精、陳道泉、陳為同、陳道惠、黃春富、蔡仁生、陳炎淋等7人早圖謀脫困之計,突然發覺當晚至22時許止,營區附近有慶典活動,現場備有電子花車,環境非常吵雜,再者,觀察到「愛1」之廁所緊靠前揭裝有不銹鋼條之窗戶,且該廁所係以約半個人高度之木板環繞,所區隔之空間頗有隱密性,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連番進入廁所內,合力利用隨手可得之器材,損壞拘禁處所之不銹鋼鐵窗。致使其中一根不銹鋼條被撬開,另有3至4根不銹鋼條遭撞歪,形成一個約B4紙張大小之空隙。陳為精等7人則陸續從該處空隙離開「愛1」,順利脫逃。嗣於94年6月20凌晨時分,甲○○、丁○○、丙○○、乙○○等4人因故突然察覺該拘禁處所之不銹鋼鐵窗已遭人破壞,雖不明究裡,然認機不可失,遂利用馬桶沖水之聲音為掩飾,陸續離開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之「祥豐營區」。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一兵賴宏洋及楊峻博發覺有異,開門進入察看,始發覺甲○○等11人脫逃之事實。惟甲○○、丁○○、丙○○、乙○○等4人翻牆離開「祥豐營區」後,共同招呼計程車欲前往臺北,然因形跡可疑,經警據報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附近,當場逮捕甲○○、丁○○、丙○○、乙○○等4人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陸清波之供述 │1、坦承前揭事實,辯稱係遭不知名木 ││ │ │ 殼船船長欺騙,而載運黃武華等32 ││ │ │ 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 ││ │ │2、坦承該木殼船船長曾稱:待快艇接 ││ │ │ 駁黃武華等32人後,將獲取相當報 ││ │ │ 酬。 │├──┼─────────┼─────────────────┤│二 │證人黃武華之證述 │1、前揭事實 ││ │ │2、證稱不知名之木殼船將與「曹族號 ││ │ │ 」漁船接駁前,木殼船船員曾要求 ││ │ │ 黃武華等32人預先準備。 ││ │ │3、聽見被告陸清波於接駁時稱:「快 ││ │ │ 下來」等語 ││ │ │4、登船時,聽見被告陸清波要求大家 ││ │ │ 未開啟艙門時,需保持安靜。 │├──┼─────────┼─────────────────┤│三 │證人李小平、陳為同│1、前揭事實 ││ │、陳道銀、黃春富、│2、聽見被告陸清波要求大家未開啟艙 ││ │翁祖亮之證述 │ 門時,需保持安靜。 │├──┼─────────┼─────────────────┤│四 │證人薛友寶、俞育風│前揭事實 ││ │、陳琪、高小萍、陳│ ││ │為精、陳道泉、陳道│ ││ │惠、林心品、丁峰、│ ││ │馮立新、陳乃金、涂│ ││ │明齊、陳祖雄、高體│ ││ │斌、高仁壽、黃祖鑾│ ││ │、陳國在、丁惠平、│ ││ │游長華、黃翠菊、蔡│ ││ │仁生、陳炎淋等人之│ ││ │證述 │ │├──┼─────────┼─────────────────┤│五 │同案被告甲○○、蔡│前揭事實 ││ │傳平、丁○○、蔡世│ ││ │金等4人之供述 │ │├──┼─────────┼─────────────────┤│六 │黃武華等32名大陸地│黃武華等32人係非法入入境之大陸地區││ │區人民之指紋卡、切│人民。 ││ │結書各一份 │ │├──┼─────────┼─────────────────┤│七 │現場查獲之照片及「│「曹族號」係設有密艙之漁船,密艙之││ │曹族號」漁船之照片│出入口設於駕駛座之下方。 ││ │數幀 │ │├──┼─────────┼─────────────────┤│八 │94年度偵字第2522號│證人黃武華等人非法入境之經過 ││ │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一│ ││ │份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丙○○│坦承前揭事實 ││ │、丁○○、乙○○等│ ││ │4人之供述 │ │├──┼─────────┼─────────────────┤│二 │證人賴宏洋及楊峻博│指證前揭事實 ││ │之證述 │ │├──┼─────────┼─────────────────┤│三 │脫逃路線圖一份及照│被告甲○○等4人脫逃之經過 ││ │片數幀 │ │├──┼─────────┼─────────────────┤│四 │本署勘驗筆錄一份 │被告甲○○等4人拘禁之處所及防護設 ││ │ │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陸清波之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其立法理由敘明「第1款所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係地理上名詞,包括其附屬島嶼;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如東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是」,從而,所謂「臺灣地區」,應以政府行政及司法權執行能力可完全控制之地理區域定義之。上開立法既以統治權為準,亦以具體而中性之「地區」為名,所謂地區當指領土而言,所謂領土,係指領陸、領海及領空而言。因此,就海島之臺灣地區而言,一旦進入領海,始該當於進入臺灣地區。又所謂領海,依68年10月8日

(68)臺統 (一)義字第50 46號總統令,係以12海浬為界。8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之間」。是以自外海進入12海浬,即為進入臺灣地區無疑。反之,若已著手接運大陸地區人民,惟尚未進入臺灣地區領海即遭查獲,其行為因未達既遂,應以未遂犯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陸清波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請依同法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以未遂犯論處,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木殼船船長、人蛇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應依第6條第1項處斷,且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脫逃罪嫌。被告甲○○等4人所犯前揭兩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1條第2項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