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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蒸籠、釀酒甕、毀棄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761號

第3343號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號5樓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現住基隆市○○區○○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感情不睦,緣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1攤位內,2人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甲○○於盛怒下,竟徒手將丙○○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蒸籠、釀酒甕2只及製作完畢之包子予以摔擲,致蒸籠及釀酒甕破裂,包子則污損無法販售而均毀損之。甲○○復於94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再次前往上開攤位欲向丙○○索討生活費未果,其等因此而再次爭執之際,竟以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左側額顳部瘀腫4乘3公分、左大腿瘀青3乘1.5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前胸部及右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承其於93年11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攤位內擲摔包子及釀酒甕,並於94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攤位內與被告丙○○互毆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被告2人之指訴。(三)證人葉森興之結證。(四)告訴人即被告2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告訴人即被告丙○○所拍攝之93年11月30日之現場照片15張。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攤位時,亦有搗毀告訴人即被告丙○○各項生財器具,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且被告甲○○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即被告丙○○上開攤位時,均有以搗毀生財器具之強暴手段妨害其工作謀生之權利,因認被告甲○○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被告丙○○於告訴狀內,就被告甲○○於94年4月18日前往其攤位時,僅泛稱有搗毀生財器具之舉;於偵訊時,除亦泛稱被告甲○○將廚房東西弄亂外,固有指明被告甲○○有將米漿原料傾倒在地等語,惟觀告訴人即被告丙○○所提出之該日現場照片及依證人張勝峰之結證,僅能確認當時物品凌亂且散落地上(即告訴狀照片編號16至21部分),無從確認該等物品是否已有受損至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其此部份之指訴即無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自難遽入被告甲○○於毀損罪嫌。其次,依證人葉森興證述其於93年11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甲○○當場指稱置於地上而綁有紅色絲帶之木條,係告訴人即被告丙○○之桃花等語,而被告甲○○則自承於94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攤位,係要質問告訴人即被告丙○○為何不給付生活費等語,再就被告2人近年屢因家庭糾紛涉訟等情狀觀之,被告甲○○顯係因告訴人即被告丙○○疑有外遇,以及家庭費用支付等情事,始前往該攤位,復因感情不睦,始生衝突,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係自始即為妨害告訴人即被告丙○○工作之犯意,而前往該攤位,自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即毀損)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