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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及私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保管中偽造之「宏昭裝卸(股)公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叁紙(編號分別為為J00308、J00309、J0 0310 號)其上偽造之「宏昭公司船邊交提貨通行專用章」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明知「DAVID DOFF」、「MILD SEVEN」、「CASTER」、「MI_NE (峰牌)」、「長壽」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保護,竟於民國91年1 月間,與劉萬杰(另案判決)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輸入偽造香煙及私酒來台轉售牟利,渠等謀議既定,遂由「阿輝」於大陸地區購買偽造之香煙及未經許可輸入之大陸產製之酒鬼酒一批,再由劉萬杰委請「金鴻八號」貨輪船長賴晃雄及船員李漢堡、莊忠盛、陳天素、陳文雄、周長成、徐暢、何廷甫、王明雄等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1年1 月27日15時許,駕駛「金鴻八號」貨輪自金門料羅灣出港後,旋即在該港外海下錨,自不詳之漁船接駁「阿輝」所購買之上開偽造香煙、私酒,並將之藏放在該貨輪所托運之乾酒糟貨櫃中,於同年月29日運抵基隆港後,甲○○即持不詳人士偽造之「宏昭裝卸(股)公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3 紙(編號分別為為J00308、J00309、J00310號),交由值勤港警彭世杰核對,所為足生損害於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港區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利用曾任職基隆港務警察局之關係與彭世杰攀談鬆懈其警覺,劉萬杰則趁機帶領渠等事先安排妥當,由汪建明、游徵倉等駕駛之拖車進港托運上開私貨。嗣經基隆關稅局稽查員艾多祚察覺有異,甲○○遂以警職身分要求艾多祚通融,經其嚴拒並通報查緝,而於「金鴻八號」貨輪起獲如附表所示仿冒他人商標之「DAVID DOFF」牌香菸756 箱(每箱50條)、「MILD SEVEN」牌香菸255 箱(每箱60條)、「CASTER」牌香菸8 箱(其中1 箱為60條,其餘為70條)、「MI_NE (峰)」牌香菸39箱(其中1 箱為55條,其餘為60條)、「長壽」牌香菸198 箱(其中1 箱為55條,其餘為60條)、大陸酒鬼酒8 箱(每箱10瓶),上開香菸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暨被害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僅自白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宏昭裝卸(股)公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且於港區內與艾多祚交談等節,矢口否認有輸入私煙私酒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劉萬杰,當天去港區是去交會錢,伊當時只有跟艾多祚說渠係三分局警員,來此找同事,並未說貨櫃內有私貨,要求其通融云云。惟查,前述「宏昭裝卸(股)公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係屬偽造,且由被告交付值勤港警彭世杰行使乙節,業經證人即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仁陽、港警彭世杰結證屬實,且有上開偽造之通行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前開香菸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乙節,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農字第0910004000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ILD SEVEN」、「CASTER」、「MI_NE 峰」)、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DAVID DOFF)函存卷可參。再查,共犯劉萬杰於案發前後、「金鴻八號」貨輪出港至遭查獲時,均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密集通話,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話記錄在卷可佐,另參扣案物品均以塑膠袋包裹,顯係海上丟包接駁私運,其中並有大陸產製之私酒等情,亦有上開私酒扣案可證,足認上開私煙、私酒係來自大陸地區。末查,被告確有於海關關員艾多祚發覺來貨有異時表明警員身分,貨櫃內係其私運進口貨品,要求其通融等情,亦經證人艾多祚結證屬實。綜上,被告事前行使偽造通行單,事中利用與港警舊識之機會攀談掩護拖車司機進入港區,事末於關員艾多祚發覺有異時,復利用警員身分表明貨櫃內係走私物品要求通融放行,可見被告與劉萬杰、「阿輝」等人確有共謀輸入私煙私酒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業於93年1 月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 號令修正公布,於93年6 月8 日經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5949號令自93年7 月1 日施行,就輸入私煙私酒之行為,其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1 年提高至有期徒刑2 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又商標法第63條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2年5 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4條,並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施行,但查僅修正條號由第63條修正為第82條而已,刑度則未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輸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私酒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私酒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宏昭裝卸(股)公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與輸入私菸私酒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私酒罪處斷。被告與劉萬杰、「阿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輸入私菸私酒,目的在貪圖不法厚利,犯罪之手段非暴力,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智識程度中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但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使偽造之「宏昭裝卸(股)公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3 紙(編號為J00308 、J00309 、J00310號),雖已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保管中,但其上所偽造之「宏昭公司船邊交提貨通行專用章」印文3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私菸、私酒,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在案,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商標專用│商標註│商標專│商標使用之範圍│扣案物品││ │樣 │權人 │冊證號│用期限│ │ │├──┼──────┼────┼───┼───┼───────┼────┤│ 一 │ │日本香煙│一一○│民國一│香煙;菸草、菸│二百五十││ │ │產業股份│四八五│○三年│、菸具(非貴重│五箱(每││ │ │有限公司│七 │五月三│金屬);火柴。│箱六十條││ │ │ │ │十一日│ │) │├──┼──────┼────┼───┼───┼───────┼────┤│ 二 │ │日本香煙│三二九│民國九│各種煙、煙草、│三十九箱││ │ │產業股份│九七八│十五年│煙絲、捲煙、雪│(其中一││ │ │有限公司│ │六月三│茄煙。 │箱為五十││ │ │ │ │十日 │ │五條;其││ │ │ │ │ │ │餘三十八││ │ │ │ │ │ │箱每箱六││ │ │ │ │ │ │十條) │├──┼──────┼────┼───┼───┼───────┼────┤│ 三 │ │大衛朵夫│二五五│民國九│菸、菸草及其他│七百五十││ │ │公司 │○三六│十四年│應屬本類之商品│六箱(每││ │ │ │ │三月十│。 │箱五十條││ │ │ │ │五日 │ │) │├──┼──────┼────┼───┼───┼───────┼────┤│ 四 │ │日本香煙│八九七│民國九│香煙、捲菸紙、│八箱(其││ │ │產業股份│八二二│十九年│煙斗、濾嘴、煙│中一箱為││ │ │有限公司│ │七月十│管、煙盒、煙架│六十條,││ │ │ │ │五日 │、雪茄切割器、│其餘七箱││ │ │ │ │ │煙袋、打火機、│每箱七十││ │ │ │ │ │打火石、煙灰缸│條) ││ │ │ │ │ │、火柴。 │ │├──┼──────┼────┼───┼───┼───────┼────┤│ 五 │ │臺灣菸酒│一○三│民國一│菸、菸草、香煙│一百九十││ │ │股份有限│八六○│○一年│、雪茄。煙斗、│八箱(其││ │ │公司 │六 │十月三│濾嘴、煙灰缸、│中一箱為││ │ │ │ │十一日│打火機。 │五十五條││ │ │ │ │ │ │,其餘一││ │ │ │ │ │ │百九十七││ │ │ │ │ │ │箱每箱六││ │ │ │ │ │ │十條) ││ ├──────┼────┼───┼───┼───────┤ ││ │ │臺灣菸酒│一○三│民國一│菸、菸草、香煙│ ││ │ │股份有限│八六○│○一年│、雪茄。煙斗、│ ││ │ │公司 │七 │十月三│濾嘴、煙灰缸、│ ││ │ │ │ │十一日│打火機。 │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