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告訴人有腦震盪現象」及犯罪事實第4 行第7 字「又」更正為「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竟不知珍惜夫妻情緣,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被害人頭部及眼睛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臉部及手部受有多處傷害,並呈腦震盪現象,顯見其下手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