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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甲○○ 男 6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公然侮辱人,乙○處罰金貳仟元;甲○○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代辦各種保險傷殘及死亡給付之業

者丙○○,乃於民國92年6 月11日委任丙○○辦理其夫林蒼胎之農民健康保險死亡給付事宜,嗣雙方就委任報酬之給付發生爭執,丙○○乃對乙○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小額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4 月15日判決乙○應給付丙○○新臺幣36720 元(含應給付之報酬30600 元及違約金6120元),並得為假執行。

㈡93年6 月29日上午某時,丙○○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陳俊德、執達員蔡美琍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陶志明、鍾文敏等人,至乙○位於台北縣○里鄉○○路○○○ 號兼店面之住處內執行查封,斯時該處大門開啟,乙○及甲○○在該處與丙○○發生爭執之事,來往行人或鄰居均得共見共聞,而乙○與甲○○竟仍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乙○以:「騙子」、「專門騙人的勞保黃牛」、「代辦事情都是在騙錢」、「專門騙老百姓的錢」等語;甲○○則以:「騙子」、「專門騙錢的勞保黃牛」、「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乙○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陳俊德、陶志明、鍾文敏之證言。

㈣本院93年度基小字第461 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乙○之住處兼店面使用,案發當時已開門營業,行

經之路人或鄰居均得駐足聆聽等情,分據證人陳俊德、陶志明及鍾文敏結證明確,可見被告乙○、甲○○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前揭足以抵毀告訴人尊嚴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毀謗罪所指謫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罪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觀諸被告2 人上揭之言語,均係抽象之謾罵,並未就具體之事項指摘告訴人,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先未告知被告甲○○有關

委任告訴人代辦保險理賠事宜,其僅係告訴被告甲○○不知何原因法院要來查封,請被告甲○○於查封當日來幫我看看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亦曾委任告訴人辦理保險給付事宜,然並未獲得理賠,查封當日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乙○又是委任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且因而發生爭執,一時憤起,才會出口罵告訴人等語,由被告2 人所供,可見被告2 人間對於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於事先或事中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就所犯公然侮辱罪為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仍對是否應給付告訴人報酬乙

事存有疑惑,因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被告甲○○係因先前委任告訴人辦理保險給付事宜未能獲得理賠,心存質疑之動機,暨被告2 人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甲○○另以三字經「幹你娘」羞辱告訴人,所犯情節較被告乙○為重,及其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 1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