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76歲
甲○○ 男 5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66號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姊姊曾係配偶,從而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載同事聶從忠至其位於基隆市○○街○○○號之住處,見大門竟遭人堆置雜物而動手清理。乙○○見狀,出言喝止,因見甲○○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以隨手拾起之安全帽朝甲○○丟擲,幸為聶從忠攔截,未發生傷亡之結果,然此舉激起甲○○之怒氣,亦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乙○○則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與甲○○互毆,致使甲○○受有鼻部挫傷、右手擦傷及右手第三、第四手指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眼角瘀傷、腫脹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自白及於偵訊時坦承與被告乙○○發生衝突,(三)證人聶從忠之證述,(四)醫院診斷書兩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二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