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據聲請人詳細勾稽在案,是全部均為本院認同,茲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僅補充如下: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連續犯(非僅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甲○○係高齡榮民,智慮淺薄,即竊取其之郵政儲金簿,幾至提領一空,事後又以與常情背謬之藉口矢口否認犯行,然幸經檢察官一一拆解其之狡辯煙幕,庶正義始得伸張,被告行詐之手法實屬卑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號A
區二樓之四現住基隆市○○街○○○號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見甲○○係獨居榮民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里鄉○○路○○號「仁愛之家」甲○○宿舍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郵政儲金簿一本、印鑑章一顆、身分證一枚及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 張得手,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93年8 月16日13時02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同年月17日12時45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1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15分許、同年9 月6 日11時21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萬里郵局(基隆郵局第30支局)內 ,連續以盜蓋甲○○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方式,偽造提款金額分別為42萬元、5 萬元、6 萬元、
2 萬元、8千元、1萬3千元之提款單,連同前開竊得之儲金簿,持向該郵局承辦人莊進靈、郭志毅、陳建雄等人出示行使以詐領甲○○存款,致使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乙○○,共計詐得57萬1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9月9 日9 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里鄉○○路○○號仁愛之家內查獲乙○○,並於其皮包內起出甲○○遭竊之前開郵局儲金簿、印鑑章、國民身分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蓋用告訴人甲○○印章製作提款單提領其存款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係在案發前半年,於金山鄉茶室認識,我因在外欠別人100萬元,所以才向告訴人借款,我向他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期,也沒有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支票擔保,我向告訴人說有錢時就會還他,他也說好,告訴人的存款簿及印章係其交予我保管,存簿內款項係甲○○答應借我的,我在93年8月16日、17日、18日提款時他也有在場,告訴人是記憶不清才會告我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歷歷,並堅稱:伊除榮民就養金外並無其他收入,遭被告盜領款項係其生活費,豈可能借給被告,其並無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伊是事後其養子帶其去辦止付時才知道被盜領等語,而證人即仁愛之家輔導員吳佩芬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為仁愛之家自費安養榮民,自費安養需神智清楚,能自理生活者始有資格申請,告訴人平時精神狀況良好,記憶、陳述能力均很正常,沒有記憶力衰退,也沒有陳述不清楚的情形,自費安養需三個月繳費一次,採預繳制度,每月生活費是3475元,一次要預繳3個月的生活費等語,故告訴人觀察、記憶、陳述能力既無缺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記憶不清始提出告訴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告訴人帳戶遭被告提領前,尚有存款558194元,於93年8月16日、17日、18日、27日遭被告密集提領後,僅存194元,於同年
9 月5 日委發按月進帳之榮民就養金13670 元後,於翌日旋遭被告提領13000 元,帳戶內僅存864 元一情,有告訴人郵政儲金簿交易名細影本在卷可稽,前開帳戶存款既為告訴人經濟來源,且需供支付生活費用,對維繫其經濟生活至關重要,於93年8 月27日遭被告提領後僅存194 元,9 月甫進帳之榮民就養金於翌日即遭被告提領,僅存864 元,餘額顯難支應告訴人生活所需,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借貸云云,已足令人起疑,況告訴人與被告既非親朋故舊,衡情應無將存款無息、無期、無擔保供被告密集提領一空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借貸情節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第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93年8月16日、17日、18日與之一同前往提款云云,然前開日期被告均係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並未與之同行一情,業經勘驗前開郵局監視錄影帶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其提領告訴人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甚明。此外,被告確有利用偽造提款單詐領甲○○存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承辦郵佐莊進靈、郭志毅、陳建雄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六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飾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莊進靈等郵局承辦郵佐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