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被告竊取之金額係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一千元。(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多寡、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80之24號現住基隆市○○路30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乙○○經營之冠君車行內辦理代繳罰款事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離座影印罰單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皮夾得手,旋即攜往其停車處,將皮夾內現金新台幣2萬1千元竊取入己,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號00_251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皮夾則丟棄於車旁水溝。嗣經冠君車行內產險人員戴碧蓮目睹甲○○取走乙○○皮夾外出,遂將上情告知乙○○,乙○○始發覺遭竊,經報警後於甲○○車旁水溝尋獲上開皮夾,並於其車內置物箱起獲乙○○遭竊現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在其車內置物箱起獲的現金係其自己提領,為要繳罰款及靠行費、保險費等費用,錢係其自己所有,伊並未行竊云云,然查,被害人乙○○遭竊之皮夾係於基隆監理站內被告停車處尋獲,現金則係在其車內起獲一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而上開皮夾確係由被告自冠軍車行攜出,亦經在場證人戴碧蓮到庭結證屬實。再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邱國城到庭具結證稱: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說皮夾內約有2萬元,我又問被告有無開車,她說有,我們就到她停車的地方去找,她的車是停在監理站內,我們還在找時,被告就對乙○○說要還她錢,我當時還問她,妳若沒有拿被害人的錢,為何說要還她,她就沈默不語,後來在她車子旁邊的乾水溝內找到皮夾,除了錢以外,其他都還在,後來在她車子的置物箱內找到千元鈔20張、百元鈔14張,沒有包裝,也沒有綁線,平放在置物箱內,另有一個牛皮紙袋有裝錢等語,從而,被告若未行竊被害人財物,何以會有返還金錢等畏罪心虛之言?何以車內起獲之現金與被害人遭竊金額恰巧相符?被告辯稱其車內起獲款項係其自己提領供繳納罰款等費用,若係屬實,該款項既非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何以會摻雜百元鈔券多達14紙?為何會與其他提領款項包裝情形迥然不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