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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種植植物及堆置雜物而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罪,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85農林字第000000 0A號函參照)。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即可,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1重處斷,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為民國8年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其行動遲緩、語言聽辨能力薄弱(如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年事已高,不知法律,行政基隆市政府已在原地造林復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之公有山坡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業經基隆市政府於占用土地上造林復舊,有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40080383號函在卷可憑,已無被告犯罪之墾殖物或工作物存在,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303號被 告 甲○○ 男 86歲(民國8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即地號基隆市○○

區○○段○○號之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6年10月8日以

86 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及設置植生綠化、防止沖刷、排水等相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設施,竟自90年間起至查獲日止,以自備小鏟子為工具,開墾菜園並種植蔬菜之方式擅自佔用前述土地,佔用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3年7月13日9時許,經基隆市政府據報後,會同相關單位,至上址進行勘查,並循線查獲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

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技工邱森川之證述、基隆市政府出具基府海農貳字第0930124433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三)現場勘查記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本署勘驗筆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測量成果圖一份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34條處斷。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因年事已高,不知法律,事後基隆市政府並已在上址從事造林復舊,此有基隆市政府出具基府海農貳字第0940080383號函一紙附卷可佐,堪認多少彌補被告所造成之環境損害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