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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夫妻之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且其查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李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

成員。乙○○於民國94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住處,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眼球鈍挫傷併眼周圍瘀傷、胸部鈍挫傷併咳血、右手肘、左膝、左手腕擦傷、右前臂、右膝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英發生爭執,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背部致其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 三 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