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潘建宏(所涉違反電信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軍中之同袍,明知潘建宏於民國(下同)92年1月中旬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所購入,乙○○所有,於91年12月之後某日時,在不詳處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係跳蚤雜誌上所俗稱之快樂卡(即不需支付電話費用、號稱可無限撥打至少1個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無繳付行動電話費用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附近,連續多次向潘建宏收受上開門號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盜打使用,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要求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共獲得近200元之利益。嗣因乙○○於91年3月16日收受上開門號卡之電信帳單,發現竟被盜打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且核與同案被告潘建宏偵查之供述相符,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受贓物及前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與潘建宏共同賠償乙○○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通話時間 │受話號碼 │發話號碼基地臺地點│金額(新││號│(秒數) │ │ │臺幣) │├─┼──────┼─────┼─────────┼────┤│1 │92.01.3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0.60元 ││ │19:02:39~│ │84巷20弄83號2 樓 │ ││ │19:02:43 │ │ │ ││ │(共4 秒) │ │ │ │├─┼──────┼─────┼─────────┼────┤│2 │92.01 3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18.30元 ││ │19:03:14~│ │84巷20弄83號2 樓 │ ││ │19:05:16 │ │ │ ││ │(共122秒) │ │ │ │├─┼──────┼─────┼─────────┼────┤│3 │92.01.3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77.25元 ││ │22:30:00~│ │84巷20弄83號2 樓 │ ││ │22:38:35 │ │ │ ││ │(共515秒) │ │ │ │├─┼──────┼─────┼─────────┼────┤│4 │92.02.0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1.35元 ││ │16:52:47~│ │84巷20弄83號2 樓 │ ││ │16:52:56 │ │ │ ││ │(共9 秒) │ │ │ │├─┼──────┼─────┼─────────┼────┤│5 │92.02.0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10.20元 ││ │16:54:30~│ │84巷20弄83號2 樓 │ ││ │16:55:38 │ │ │ ││ │(共68秒) │ │ │ │├─┼──────┼─────┼─────────┼────┤│6 │92.02.0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4.05元 ││ │17:01:23~│ │84巷20弄83號2 樓 │ ││ │17:01:50 │ │ │ ││ │(共27秒) │ │ │ │├─┼──────┼─────┼─────────┼────┤│7 │92.02.0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5.70元 ││ │20:11:14~│ │199 號5 樓 │ ││ │20:11:52 │ │ │ ││ │(共38秒) │ │ │ │├─┼──────┼─────┼─────────┼────┤│8 │92.02.0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3.30元 ││ │20:51:13~│ │199 號5 樓 │ ││ │20:51:35 │ │ │ ││ │(共22秒) │ │ │ │├─┼──────┼─────┼─────────┼────┤│9 │92.02.01 │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75.90元 ││ │22:19:54~│ │84巷20弄83號2 樓 │ ││ │22:28:20 │ │ │ ││ │(共506秒) │ │ │ │├─┴──────┴─────┴─────────┴────┤│總計:196.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