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不知相敬如賓,反以暴力對待,而本件係偶發犯罪,並非預謀,行為時未使用器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里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民國94年7月26日4時許,甲○○在外飲酒後,返回台北縣○里鄉○○○街住所,將正在熟睡中之小孩吵醒,為乙○○阻止,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乙○○頸部,致乙○○無法呼吸而反抗,手部撞擊臥室內之收納箱,因而受有左前頸瘀青10X10 公分、右後項瘀青2X2公分、右手瘀紅2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她的傷可能是拉扯造成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且有署立基隆醫院94年7 月26日基醫傷字第2029號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據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