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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妨和公務」應更正為「妨害公務」。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8 、9 行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民國94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就被告乙○○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之罪,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 日基檢玲篤94偵3715字第25189 號函可稽)。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及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被告乙○○二度入境臺灣地區,均推由被告甲○○持不實文書而為申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持不實文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示範效應不容小覷,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二)又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原本,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甲○○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甲○○以被告乙○○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即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甲○○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該部分係經「實質審查」,而未予以論罪,應屬允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21鄰萬里加投288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4之2號入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妨和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1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於92年1 月15日間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乙○○認識後,約定由乙○○給付甲○○新台幣100,000 元(其中80,000元先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給付、其餘20,000元待乙○○至臺灣地區後始給付)之代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入境台灣地區,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月22日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旋於翌日返回台灣地區,並於同年2 月21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台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同時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緊接再由甲○○以申請大陸籍配偶乙○○來台探親為由,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乙○○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同年5 月2 日乙○○持上述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與甲○○居住於基隆市○○路及義六路附近,同年11月1 日出境、再於94年5 月2 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此次即在基隆市○○路○○○ 巷14之2 號友人住處居住,並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於同年8 月15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2 樓「鑽興」小吃店坐檯陪酒時為警查獲,經警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被告乙○○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而被告乙○○亦針對有關被告甲○○部分之案情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2 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2 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乙○○

2 人之自白非虛。綜上,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因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2 人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等所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者,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未請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且將遣返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