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平日係以撰寫書籍為業,於民國89年間委託崴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振公司)林崴志印製「狄克生英文片語(再版)」、「英文大師班講座2、3、4、5、6」、「誤解知多少」、「英文句型正解、誤解」、「英文文法語法精奧」等書籍,因部分印刷費遲未給付,崴振公司林崴志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訴請給付所積欠之印刷費新臺幣(下同)29萬9528元,丙○○旋即於90年12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受其委託印刷之20家出版社或印刷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等(含崴振公司兼代表人林崴志)盜印為由,提出詐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向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官聲請停止訴訟並待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再行審理,詎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於92年5月2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92年度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因而對之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9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及93年度偵字第59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5月27日以9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詎丙○○因心有未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日時(係在92年4、5月間之後),在原係92年4、5月間委由其不知情學弟乙○○以乙○○母親廖陳秀雲向中華電信公司所裝設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碼將原由丙○○所撰寫之相關網頁內容上傳至丙○○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所申請之網域空間上之「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之網頁(網址:http://www.yentzu.id v.tw)內,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自宅內,以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ADSL帳號(原為00000000號,後已更號),將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觀看之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網頁內中「我的著作」項下「英文教/自學著作」的第19至21頁的「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顏斯華著」網頁內容第4段,指摘:「由於這套書發現被經銷商及印刷承包商(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合夥盜印」等語,足以毀損崴振公司林崴志之名譽,嗣於93年11月17日崴振公司林崴志瀏覽該網頁發現上揭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崴振公司代表人林崴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之網頁中「我的著作」項下「英文教/自學著作」的第19至21筆的「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顏斯華著」中第4段有出現「由於這套書發現被經銷商及印刷承包商(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合夥盜印」,而「由於這套書發現被經銷商及印刷承包商合夥盜印」是其於92年8月間左右張貼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該段文字(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非其張貼,其不知道誰弄上去的,檢察署開庭之後其有去看,確實有這段文字,其把它刪除云云。
二、然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崴振公司代表人林崴志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並有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網頁列印3頁、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網頁內容光碟1片在卷可證,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時當庭播放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網頁內容光碟勘驗,勘驗結果該光碟內容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文字無訛。
㈡被告於檢察署93年12月21日詢問時供稱:「這段文字是其在
所著作的一本書中解釋該書無法賣,這段文字也不是在首頁,是要經過好幾層的點選才看的到,這段文字是在與告訴人訴訟時所撰寫的。『由於這套書發現被經銷商及印刷承包商(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合夥盜印』等文字敘述是其網站上的內容沒有錯。只有KEY網址www.yentzu.idv.tw,即可進入該網站,上述文字的瀏覽不需要會員身分即可觀看,其網站只有其忠實讀者才會點選去看內容。上開文字是其上傳的,是其利用在其家中華電信的帳號所上傳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946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否認其曾於檢察署詢問時有供述上開(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文字為其所上傳,經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時當庭播放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1日詢問時之光碟,自上午11時13分至11時28分44秒點呼告訴人入庭應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應訊之內容勘驗,勘驗結果,上開時間筆錄內容與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均相符,是被告確於檢察署詢問時供述上開文字內容由其所上傳乙情。
㈢本院為查明該網頁之張貼紀錄,乃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明「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網頁「我的著作」項下「英文教/自學著作」第19至21頁的「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顏斯華著」第4段「由於這套書發現被經銷商及印刷承包商(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合夥盜印」係由何IP位址於何時張貼,及91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之歷次張貼紀錄,經該分公司於94年0月23日數行客字第0940002668號函復:「經查(http://www.yentzu.idv.tw)網站伺服器係由客戶自行架設,並非由中華電信HINET提供,本分公司無權登入他人伺服器擷取資料,故91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之張貼紀錄無法提供。」,本院遂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明上開事項,並請查明第三人可否上網張貼及刪除或係僅能由網頁登錄人、管理人張貼及刪除。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把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網頁網頁架在我家的電話(0000000000號的電話)ADSL的帳號我忘記了,對應IP於案發時是61.其他忘記了,全部有更換過3次,我資料有整理給丁○○,目前IP的位址為220.132.223.173。網站的管理者是丙○○,這個網頁是我架設的,由他管理,我只有負責主機能夠正常運作,網頁的管理不是我的事情,是由丙○○管理,網頁在92年4月至5月間架設。這個網頁在英文教╱自學著作第19至21頁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顏斯華著,該部分內容按照正常程序是由管理介面進入網頁,去做新增或修改的動作,由管理帳號密碼的人來進行這樣的動作。當初在電腦主機資料庫設計的時候並沒有針對增刪的部分有紀錄,從資料庫僅可以知道整個資料表上所列全部資料最後修改的時間紀錄,但是個別增刪的紀錄無法知道。我查過該網頁沒有被人入侵遭竄改的紀錄,我要強調現在有無駭客入侵並不一定能夠發現,不能夠百分之百的保證並沒有駭客入侵。在93年11月案發當時網站沒有特別發覺有不正常的狀況。(審判長問:對被告在93年12月31日偵訊時供稱伺服器是架在乙○○的家中,他家在台中,平常內容文件上傳,是用被告在中華電信HINET私人帳號處理,是否如此?)他講的就是ADSL帳號去連線,去管理這個網站。(審判長問:從網站架設之後有無發現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去增刪過網頁的內容?)應該是沒有,我只是維護這個網站的運作而已,如果沒有接到管理者的通知,不會特別去注意網站裡的內容。我的主機在94年10月7日前後壞掉。」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人員到庭結證:「我是用證人通知書通知乙○○在95年3月8日到我們基隆市警察局來,而且請他準備本案相關的網頁資料,乙○○他是用電話跟我聯繫,我跟他講本案需要什麼資料,因為他說他可能工作上的關係沒有時間上來,他就把相關資料寄掛號信給我,而且他把網站相關資料給我,包括91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網頁維護及張貼文章等紀錄,把相關的時間、IP給我,我要跟他要本案系爭的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顏斯華著這篇文章的張貼及變更紀錄及IP、時間,我才有辦法查證,我請他提供該編文章是由何人張貼、修改或刪除,他95年3月7日有回書面資料給我。他提供的書面資料,提到上開網站是由丙○○請他幫忙網頁程式設計與美工、並將網頁借放在乙○○家中的主機,還有提供丙○○相關網域聲請的資料,還有對應IP的資料。他有說明主機與網站相關環境,他的主機內容是他是以ADSL方式連線,他的網站設計是以ASP語法及配合ACCESS資料庫,他的網站管理是要透過管理者的介面,去維護這個網站,他並提供管理者的介面。我請他提及91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網站的相關資料,他有附上網頁的完整光碟給我,資料是放在YEN─DATA─SOURXCE目錄下的0000000YEN─DATA. IDC這個檔案裡面,我去找的結果而且還有跟他電話確認,結果本案的文章93年11月7日下午03時59分31秒有變更過,當天全部的IP將近有70筆登錄到他的網站,乙○○也有幫我過濾IP剩下5個是最有可能,IP所屬的公司是HINET跟SEEDNET這2個電信公司,我發函請他們查詢,因為距離案發超過1年,他們回復已經過了保存期限,沒有辦法查出來對應使用者。又因為乙○○的主機板94年換過,他只能提供94年10月7日之後的紀錄板給我,就算查到當時對應的IP,也無法得知當時使用者,因為有些IP是異動的,必須要有當時的對應IP資料,對應IP資料現在電信公司也已經沒有了,我們問過中華電信他們只保存IP資料1年,SEEDNET只保存半年至1年。(檢察官問:證人剛剛證述93年11月7日該篇文章有最後增刪的紀錄,但當天有70個IP登錄,可否查出何者IP登路在管理者的介面上?)他的資料我看過之後,我看不出來,又在詢問乙○○,他說他也沒有辦法看出來。(檢察官問:乙○○是不是提供91年6月1日到94年12月31日每天的網頁維護及張貼的紀錄?)沒有,因為乙○○的主機板壞掉,所以他是提供94年10月7日到94年12月31日的主機所有歷史檔,之前的資料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又結證:「我在95年5月3日到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乙○○的住家,我看他的電腦的伺服器,我當場在他電腦核對他給我的資料與他電腦內的資料沒有什麼不同,我再請乙○○再拷貝壹份網站的資料給我,我帶回來後再詳細核對他上次給我的資料,只有多出一些他提供給我資料後新增的資料,乙○○給我的資料與現場拷貝的資料沒有出入。」等語(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該網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證上開網頁由乙○○
架設的,但由被告管理,乙○○只有負責主機能夠正常運作,該網頁內容按照正常程序是由管理介面進入網頁,去做新增或修改的動作,由管理帳號密碼的人來進行這樣的動作,則只有持有密碼之被告方能進行網頁之新增或修改。而進入該網頁當時對應的IP,中華電信只保存IP資料1年,SEEDNET只保存半年至1年,縱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供其係於92年8月間上傳「由於這套書發現被經銷商及印刷承包商合夥盜印」等情,距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提出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早已逾1年以上,從而該網頁依被告所供上網張貼當時之對應IP資料,已無從調閱核對。
㈣告訴人於90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給付印
刷費用29萬9528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審理,因被告抗辯係遭崴振公司盜印,被告於90年12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受其委託印刷之20家出版社或印刷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等(含崴振公司兼代表人林崴志)提出詐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向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官聲請停止民事事件訴訟並待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再行審理,該刑事告訴案件於92年5月29日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2年度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9日,再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及93年偵字第5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度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原於90年間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印刷費用之民事訴訟,理由中雖以該案件委託鑑定機關進行筆跡之鑑定報告,認定由崴振公司訴請給付之「89年7月3日美國小說選2送貨單及7月7日美國小說選送貨單」上之「顏」字並非被告親簽,駁回此部分之請求1萬570元,而於93年6月2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崴振公司28萬8950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在民事事件程序及刑事偵查程序中,並未認定告訴人崴振公司有盜印被告所著書籍「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這套書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至崴振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印刷費所提出之「89年7月3日美國
小說選2送貨單及7月7日美國小說選送貨單」上之「顏」字並非被告親簽,業據本院瑞芳簡易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筆跡結果,認上開送貨單上之「顏」字並非被告親簽,被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林崴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現上訴二審中,並未確定),惟該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係就「美國小說選2」、「美國小說選」2本書涉訟,而顏子英文音樂工作室網頁內中「我的著作」項下「英文教/自學著作」的第19至21頁的「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顏斯華著」所指之這套書依網頁記載為:本系列書至目前為止包括:「英文文法語法精奧(上、下)冊」、「英文句型正解詳解(上)」、「誤解知多少」等4本;足見「美國小說選2」、「美國小說選」2本書,與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這套書「英文文法語法精奧(上、下)冊」、「英文句型正解詳解(上)」、「誤解知多少」等4本書應屬不同之書籍,是以被告不得以告訴代表人林崴志就「美國小說選2」、「美國小說選」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遽認告訴人即有盜印英文文法大師班講座系列這套書之情事。
㈥又查,上開網頁內之內容「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與告
訴人「崴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林崴志」,雖有「藝術」2字之不同,惟一般人均足以推知「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係指「崴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林崴志」,在此說明。
㈦本件被告在所上開網頁內記載上述內容,任何瀏覽上開網頁
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到系案指摘崴振公司林崴志合夥盜印之文字,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之上開指摘,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盜印之情事,因之被告上開指摘,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崴振公司林崴志之名譽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項特為不罰之規定。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固可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因而阻卻誹謗罪之違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惟所謂適當之評論,是指行為人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且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就此符合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之意見陳述,始屬適當之評論(於英美法上稱之為合理評論原則)。再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字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足該當誹謗行為。參以,網際網路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在網頁上張貼文章,一般人只需知悉網址即得聯結至該網頁,不需要加入會員即可瀏灠網頁內容,應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本件被告係將「由於這套書發現被印刷承包商(崴振藝術印刷公司林崴志)合夥盜印」之文字張貼於開放式網頁上,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判斷,確係就具體內容足以令人產生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足以毀損崴振公司林崴志之名譽,因此客觀上被告係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誹謗行為,主觀上被告亦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的不法意圖,是以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因委託告訴人印書與告訴人間有給付印刷費債務之糾葛與告訴林崴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涉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